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05號
TNDM,109,簡,260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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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隆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宮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
;本院109 易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隆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就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而遭偵查,本件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 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次竊得之布鞋,已經由被告交警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43號
被 告 廖志隆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0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號之永華國民運動中心,見許惟翔之運動鞋(廠牌:New Bl ance)置放在置物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並放入隨身攜帶 之白色購物袋中,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廖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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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