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幹,給你 強姦你要信嗎」,應更正為「幹,給妳強姦妳要信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幹,給妳強姦妳要信嗎」等語恫嚇告訴 人李中慧,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居 無定所(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陳金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 內,對李中慧恫稱:「幹,給你強姦你要信嗎」等語,致李 中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中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中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手機錄 影光碟1片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