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炯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 補充:「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炯綸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 、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則不論新法、舊法,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安非他命均屬上開 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次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 ,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非甚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4小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明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檢驗前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該院民國109年4月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3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係 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既因 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蔡佩容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
├──┼───────┼───────────┼──┤
│ 1 │3,4-亞甲基雙氧│檢驗前淨重:8.256公克 │1包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7.288公克 │ │
│ │MDMA)(含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3│ │
│ │袋1只) │公克) │ │
├──┼───────┼───────────┼──┤
│ 2 │3,4-亞甲基雙氧│檢驗前淨重:8.078公克 │1包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7.142公克 │ │
│ │MDMA)(含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4│ │
│ │袋1只) │公克) │ │
├──┼───────┼───────────┼──┤
│ 3 │3,4-亞甲基雙氧│檢驗前淨重:8.208公克 │1包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7.148公克 │ │
│ │MDMA)(含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47│ │
│ │袋1只) │公克) │ │
├──┼───────┼───────────┼──┤
│ 4 │3,4-亞甲基雙氧│檢驗前淨重:7.900公克 │1包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6.960公克 │ │
│ │MDMA)(含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3│ │
│ │袋1只) │公克)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被 告 胡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炯綸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MDMA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夜店「LAMP」,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4包(檢 驗前淨重分別為8.256公克、8.078公克、8.208公克、7.900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7.288公克、7.142公克、7.148公 克、6.9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日23時5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 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炯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包,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