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88號
TNDM,109,簡,238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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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秋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秋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4號
被 告 李王秋紋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0鄰○○路00

居臺南市○○區巷○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秋紋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徐銘嶽王函玉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早餐店門 口,因前一日停車問題與徐銘嶽王函玉發生口角,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徐銘嶽王函玉畜生」、「垃 圾」等語,足以貶損徐銘嶽王函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徐銘嶽王函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王秋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有罵告訴人徐銘嶽王函玉上開字語,惟辯稱:是他們先 罵伊,伊才罵他們,伊忘記罵甚麼,相罵無好話等語;經查 ,本件告訴人徐銘嶽王函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指訴歷 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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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