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02號
TNDM,109,簡,2002,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清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清潘燕秀為母子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潘子清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因與女友張瑜軒發生爭執,不滿潘燕秀 出面維護其女友,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 毆打潘燕秀臉部,致潘燕秀受有左臉3×3公分、右臉2×2公 分發紅之傷害。在場之黃俊達見狀欲制止潘子清潘子清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達,致黃俊達受有左眼瞼1 ×0.1公分撕裂傷、右頸4×0.1公分抓傷、右胸5×0.5公分 抓傷、右腳第2趾疼痛等傷害。
㈡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8 時許, 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在FACEBOOK臉書 上傳影片檔,對黃俊達恫嚇稱:「給我躲好,姓黃的黃俊達 ,被我抓到會剁斷手腳,不然我不叫阿清」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健康安全之事恐嚇黃俊達,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9日17時40分 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12住處內,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LINE通訊軟體簡訊,向潘燕秀恫 嚇稱:「不然08覺對砸爛妳的房子…妳想清楚,不然妳準備 收屍,準備上社會新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事恐嚇潘燕秀,使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㈡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黃俊達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潘燕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告訴人黃俊達受傷照片2 張、臉書影片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黃俊達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潘燕秀為其母親,有於事實一㈠所載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燕秀發生口角,並於事實一㈢所載 時間、地點,傳送上開所示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予告訴人 潘燕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其並無毆打告訴人潘燕秀;且是因告訴人潘燕秀不承認有到 其住處拿女友的內衣褲,才會傳送上開簡訊,只是希望其不 要再做這樣的事,不是要恐嚇云云。經查:
1.告訴人潘燕秀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109 年1 月7 日18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與其女友 張瑜軒發生爭執,被告要毆打張瑜軒,其出面阻擋,被告不 滿就毆打其臉部,是其受有左臉3 ×3 公分、右臉2 ×2 公 分發紅之傷害等語,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指述甚明;且其 於案發後不久即同日20時58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驗傷,經醫生檢查之結果確實受有「左臉3 ×3 公分、右臉 2 ×2 公分發紅」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憑,亦與其所述遭毆打 之部位相合,堪認其所述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應非構詞 誤陷被告。且上開過程,另經證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潘燕秀要保護被告女友,被告竟然要出手打潘燕秀,動 手亂打一通,有打到潘燕秀臉部,其要制止被告,反遭被告 毆打等情,亦與告訴人潘燕秀所述相符,得以佐證告訴人潘 燕秀上開指述應屬實可信。雖證人張瑜軒於本院證述被告並 未毆打告訴人潘燕秀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坦承確實有因告訴 人潘燕秀護著女友而與其發生爭執乙事,且於偵訊時曾坦承 有毆打告訴人潘燕秀成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潘燕秀及黃俊達 所述可採,證人張瑜軒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9 年2 月29日17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5 樓之12住處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 LINE通訊軟體簡訊,向告訴人潘燕秀揚言:「不然08覺對砸 爛妳的房子…妳想清楚,不然妳準備收屍,準備上社會新聞 …」等語,經告訴人潘燕秀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明,並有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坦承,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以上情置辯,否認



是要恐嚇告訴人潘燕秀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㈠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 加害之意。而細繹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顯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潘燕秀,且被告為告訴人潘燕秀之 子,又知悉其住處,能夠有接近而加以侵害之可能性,衡之 社會一般常情,見聞者不會因此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被 告上開恐嚇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潘燕秀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無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傷害、恐嚇告訴人潘燕秀事 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燕秀為母子,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潘燕秀所犯 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均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對告訴人潘燕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其母即告訴人潘燕秀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㈡ 對告訴人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女友之緣故與告訴人潘燕秀發生口角、爭執, 卻未能冷靜以對,尋思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潘燕秀 及告訴人黃俊達,並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事恫嚇告訴人潘燕秀、黃俊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 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砂石運輸 業工作,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宣告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