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延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延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延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 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4月、8年4 月15日,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5日縮刑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蕭延明於109年4月29日上午7時2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 號購買早餐時,因細故與胡偉智發生 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偉智恫稱:「看你的身材應 該2槍可以將你殺掉」等語,即自其褲子口袋拿出瓦斯槍1支 (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拉槍枝滑套後,復向胡偉智 恫稱「給你3 秒鐘逃命,不然要打死人」等語,致胡偉智心 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胡偉智之安全。嗣胡偉智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證 人即告訴人胡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恐嚇經過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23張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於 一犯意,接續以前揭言詞及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等方式 恫嚇被害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僅因細故 即以言語及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恫嚇被害人,影響社會治 安程度非輕,本應重懲,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經被害人到庭表示不予追究(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堪認其犯後確有悔過之意;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案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