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8號
TNDM,109,易,93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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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605號、第13206號、第13431號、第14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傳義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傳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竊取杜念庭等5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陳綺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郁棉、杜念 庭、許惠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 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據 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杜 念庭、陳綺雯許惠珍徐郁棉及蘇盧弼戀於警局指訴綦詳



,復有MUE-9092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警一卷第71頁)、臺南 市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至27頁)、扣押物品 照片4張(警一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MUE-9092號機車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4張(警一卷第35至45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被告暨現場照片2張(警二 卷第20至25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警二卷第 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被告暨MUE-9092號機車 照片4張(警三卷第21至29頁);臺南市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 卷第17至2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四卷第31至 3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被告暨MUE-9092號機車 照片4張(警五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⒋所竊得之現金為3 萬5千元,然因被告辯稱僅有竊得現金6,000元等語,且依卷 附之證據,關於此一爭點僅有告訴人徐郁棉之指證,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竊得之現金 應減縮為6,000元。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此一犯罪類型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且除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財產犯罪之紀錄,素行甚為不佳,且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遭查獲後,又再三行竊,顯然無悔意,惟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有部分 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有小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但之間毫無任何關聯,可認被告相當漠視他



人財產權,及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 號⒈之現金26,404元、編號⒉之現金1,000元、COACH手提包 、TIFFANY小皮各1個、南紡現金券1,100元、煙波餐廳餐券 價值1,000元及隨身碟5個、編號⒊之現金7,000元、皮包1個 、型號A2105號之iphone手機1支、公司鑰匙1個、磁卡1張、 遙控器1個、編號⒋之現金6,000元、LV土黃色皮夾1個、編 號⒌之現金1,000元及皮包1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因單就證件( 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遭竊後依常理,應會 申報遺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而無利用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車號000-0000號 機車,然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載,該機車車主為楊福順,並 非被告,而依被告供稱,楊福順為其胞弟等語,以該機車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其胞弟楊 順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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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查獲經過 │ 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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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9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杜念庭楊傳義騎駛車牌號碼000-│楊傳義犯竊盜罪,│




│ │10日12時│中山南路426 │ │9092號機車,至左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55分許 │號「瑞曜加油│ │乘杜念庭不注意之際,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站」 │ │手竊取杜念庭放置在加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島屋內之島包(內含現金│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新臺幣28,300元),得手│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因杜│臺幣貳萬陸仟肆佰│
│ │ │ │ │念庭發覺遭竊後並報警,│零肆元沒收,如全│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進而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9年6月10日查獲楊傳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並扣得失竊之島包及剩│,追徵其價額。 │
│ │ │ │ │餘現金1,8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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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9年6月│臺南市東區裕│陳綺雯楊傳義騎駛車牌號碼000-│楊傳義犯竊盜罪,│
│ │14日11時│永路後甲公園│ │9092號機車,至左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分許 │旁空地 │ │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陳│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綺雯之車號000-0000號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COACH手提包一個(內有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TIFFANY小皮夾、南紡現 │臺幣壹仟元、COAC│
│ │ │ │ │金券1,100元、現金1,000│H手提包、TIFFANY│
│ │ │ │ │元、煙波餐廳餐券價值 │小皮各壹個、南紡│
│ │ │ │ │1,000元、隨身碟5顆及證│現金券1100元、煙│
│ │ │ │ │件等),得手後旋即騎車│波餐廳餐券價值 │
│ │ │ │ │逃逸,現金花用殆盡,其│1000元及隨身碟5 │
│ │ │ │ │餘物品則棄置於後甲公園│個,均沒收,如全│
│ │ │ │ │附近草叢。嗣因陳綺雯發│部或一等部不能沒│
│ │ │ │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監視器,進而於109年6月│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日查獲楊傳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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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9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許惠珍楊傳義騎駛車牌號碼000-│楊傳義犯竊盜罪,│
│ │18日9時 │崑山街與崑山│ │9092號機車,至左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分許 │街4巷口 │ │乘許惠珍不注意之際,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手將許惠珍吊掛在車號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JUU號機車龍頭前之皮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包一個(內有iPhone,型│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號A2105號手機1支、玉山│臺幣柒仟元、皮包│
│ │ │ │ │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 │壹個、型號A2105 │
│ │ │ │ │託存摺1本、證件數張、 │號之iphone手機壹│
│ │ │ │ │公司鑰匙1個、磁卡1張、│支、公司鑰匙壹個│




│ │ │ │ │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磁卡壹張、遙控│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器壹個,均沒收,│
│ │ │ │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如全部或一等部不│
│ │ │ │ │品則棄置於附近草叢。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因許惠珍發覺財物遭竊並│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額。 │
│ │ │ │ │進而於109年6月24日查獲│ │
│ │ │ │ │楊傳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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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9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徐郁棉│楊傳義騎駛車牌號碼000-│楊傳義犯竊盜罪,│
│ │20日12時│勝利街118-9 │ │9092號機車,至左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27分許 │號 │ │乘徐郁棉不注意之際,徒│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手將徐郁棉吊掛在車號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R-2708號機車前方之藍色│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手提包一個(內有LV土黃│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色皮夾1個、iPhone8粉紅│臺幣陸仟元、LV土│
│ │ │ │ │色手機1支、信用卡3張、│黃色皮夾1個均沒 │
│ │ │ │ │提款卡2張、身份證、殘 │收,如全部或一等│
│ │ │ │ │障手冊、敬老卡及一卡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等證件、現金6,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其價額。 │
│ │ │ │ │現金花用殆盡,iPhone8 │ │
│ │ │ │ │欲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 │
│ │ │ │ │隨意棄置。嗣因徐郁棉發│ │
│ │ │ │ │覺財物遭竊並報警,經警│ │
│ │ │ │ │調閱監視器,進而於109 │ │
│ │ │ │ │年6月26日查獲楊傳義, │ │
│ │ │ │ │並扣得上開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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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9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蘇盧弼│楊傳義騎駛車牌號碼000-│楊傳義犯竊盜罪,│
│ │23日7時 │崑山街23號前│戀 │9092號機車,至左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31分許 │ │ │乘蘇盧弼戀不注意之際,│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徒手將蘇盧弼戀放置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MZJ-7321號機車前方之│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1,400元),得手後旋即 │臺幣壹仟肆佰元及│
│ │ │ │ │騎車逃逸,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壹個,均沒收│
│ │ │ │ │,皮包則隨意棄置。嗣因│,如全部或一等部│
│ │ │ │ │蘇盧弼戀發覺財物遭竊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進而於109年6月24日查獲│價額。 │
│ │ │ │ │楊傳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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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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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