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4號
TNDM,109,易,89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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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4號
                         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51
號、第5655號、第5656號、第6170號、第6171號、第7725號、第
8353號、第9137號、第10479 號、第10870 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第11818 號、第12862 號、第13172 號
、第13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4 、9 、10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8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沈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增列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㈤ 」、「㈥」、「㈧」之「自行車」均補充為「自行車1 台」 ,「㈦」之「自行車」補充為「銀色自行車1 台」,「㈩」 之「黑色電扇」補充為「黑色電扇1 台」;證據部分,犯罪 事實欄一㈦之事實,增列「被告到案時照片4 張」為證據。



㈡追加起訴書: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 罪時間更正為「109年6 月12日晚上7時至翌日即109年6月13 日上午3 時24分間」;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3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刪除 。
㈢本案各犯罪事實均增列「被告沈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共10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共4罪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被告上述各次犯行,各係於不 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15罪。
㈡本件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2069號、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共3罪)確定,再以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9 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間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 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各次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犯 罪,犯罪情狀、手段、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雖經 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 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竊取他人 財物,於109 年間陸續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在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案件中甚至侵入他人住宅而竊盜,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亦妨害社會治安,法 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另尚有毀損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前經刑罰執行以及2 次強制工作後,猶 未能悔悟,復犯本件15次竊盜犯行,且部分犯行竊取之手法 、物品均甚為相似,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



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部分物品已發還之情 節;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竊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等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另案羈押前職業為臨時工(收入詳卷)及獨居、 無須扶養他人但會多少支付父母親部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24 號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考量本案各次犯行間之時間 間隔、犯罪情狀、被告年齡與被告前案執行方式與期間長度 ,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僅1 罪,毋庸定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鐵盆2個【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賣得新臺幣(下同)140 元,告訴人洪牧翔於警詢 時證稱價值共2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白鐵茶壺1個、 米酒1瓶、黑醋1瓶、發財金之現金500 元【被害人洪泰山於 警詢中證稱價值共約8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色腳 踏車1台【被害人陳典論於警詢中證稱價值約3,000元】;如 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黑色電扇1台【被害人李冠良於警詢時 證稱價值約800 元】,均未經扣案,被告雖供稱分別花用、 變賣或丟棄,惟無論被告如何處分、使用該等竊得物品,均 不能改變被告已經取得該等物品之事實,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8至9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經扣案且已發還(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 被告當場返還告訴人陳曾碧珠,被害人陳曾碧珠再將其中黑 麥汁1 罐交與被告),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 證述明確,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應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



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被害人 │ │ │ │
├─┼────┼──────┼─────────────┼────────────────┤
│1 │黃建陵(│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實欄一㈠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洪牧翔(│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盆貳個沒收,│
│ │提告) │實欄一㈡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姜采儀(│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實欄一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洪泰山(│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白│
│ │未提告)│實欄一㈣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鐵茶壺壹個、米酒壹瓶、黑醋壹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曾靖雯(│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實欄一㈤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曾綉娟(│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實欄一㈥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陳典論(│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腳踏車壹台沒│
│ │未提告)│實欄一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曾仁宗(│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實欄一㈧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李輝宏(│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無(已發還)。 │
│ │提告) │實欄一㈨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李冠良(│起訴書犯罪事│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扇壹台沒收│
│ │未提告)│實欄一㈩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均無) │
│號│被害人 │ │ │ │
├─┼────┼──────┼─────────────┼────────────────┤
│1 │黃鸞卿(│追加起訴書犯│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無(已發還)。 │
│ │未提告)│罪事實欄一㈠│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黃玉鳳(│追加起訴書犯│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罪事實欄一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楊晴聿(│追加起訴書犯│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未提告)│罪事實欄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曾碧珠│追加起訴書犯│沈志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無(已發還)。 │




│ │(提告)│罪事實欄一㈣│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姜建志 │追加起訴書犯│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已發還)。 │
│ │(提告)│罪事實欄一㈤│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51號
109年度偵字第5655號
109年度偵字第5656號
109年度偵字第6170號
109年度偵字第6171號
109年度偵字第7725號
109年度偵字第8353號
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被 告 沈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東側產業道路,見黃建陵所有車號000-0000 號 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外接安卓機1 臺(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㈡於109年3 月2日19時37分許,在台南市 下營區仁興街13巷口之下營王府公廟,見廟內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供桌上之白鐵盆2 個,得手後離去。㈢於109年3月 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下營區 公所前,見姜采儀所有之自行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已發還)。㈣於109年3月10日20時43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 號之保生三聖宮,徒手竊取白 鐵茶壺1個、米酒1瓶、黑醋1瓶及發財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㈤於109年3月20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上帝廟後方停車場,見曾靖雯所有之自 行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已發還



)。㈥於109年3月16日2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下營區公所前,見曾綉娟所有之自行車置於該處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已發還)。㈦於109 年4月23日6時43分許,在陳典論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住處騎樓,見陳典論所有之自行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㈧於109年4 月22日8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下營區公所前,見曾仁宗 所有之自行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已發還)。㈨於109年5月30日16時許,在李輝宏位於臺南 市○○區○○○街0號住家庭院,竊取釜鍋1個,得手後離開 之際為李輝宏發現報警處理。㈩於109年5 月21日9時許,在 李冠良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店前,見 櫃檯上之黑色電扇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洪牧翔李輝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白 │外接安卓機1 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陵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
│ │述 │車門竊取外接安卓機1 臺。│
├──┼──────────────┼────────────┤
│3 │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外接安卓機1 臺並發還與被│
│ │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害人之事實。 │
│ │片16張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白鐵盆2 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牧翔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白鐵盆2 個。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白鐵│
│ │ │盆2 個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自行車1 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姜采儀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其所有之自行車1 臺。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自行│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車1 臺並發還與被害人之事│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實。 │
│ │翻拍照片8張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白鐵茶壺1 個、米酒1 瓶、│
│ │ │黑醋1 瓶及發財金新臺幣( │
│ │ │下同) 500 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泰山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白鐵茶壺1 個、米酒1 瓶、│
│ │ │黑醋1 瓶及發財金新臺幣( │
│ │ │下同) 500 元。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騎乘自行車前往上│
│ │ │址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自行車1 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曾靖雯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其所有之自行車1 臺。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自行│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車1 臺並發還與被害人之事│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實。 │
│ │翻拍照片7張 │ │
└───┴─────────────┴────────────┘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自行車1 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綉娟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其所有之自行車1 臺。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自行│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車1 臺並發還與被害人之事│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實。 │
│ │翻拍照片9張 │ │
└───┴─────────────┴────────────┘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自行車1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典論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其所有之自行車1臺。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自行│
│ │ │車。 │
└───┴─────────────┴────────────┘




(八)犯罪事實欄一(八):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自行車1 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曾仁宗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其所有之自行車1 臺。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自行│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車1 臺並發還與被害人之事│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實。 │
│ │片4張 │ │
└───┴─────────────┴────────────┘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供述 │釜鍋1 個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輝宏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其放置在住家庭院之釜鍋1 │
│ │ │個。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釜鍋│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1 個並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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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犯罪事實欄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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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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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自白 │黑色電扇1 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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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良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證述 │黑色電扇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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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竊取黑色│
│ │ │電扇1 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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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沈志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見被害人黃建陵所有車輛停放在路邊未上鎖,逕自打開車 門進入竊取,並無毀越門窗或破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本件與最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17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沈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股)審理中之109 年度易字第824 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麻豆區文昌祠,徒手竊取銅製



花瓶2 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已發還)。㈡於109年6 月13日上午5 時許前,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玉鳳住 家門口,徒手竊取黃玉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 臺,得 手後離去(已發還)。㈢於109年7 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楊晴聿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離去(已發還)。㈣於109年7月1 日20時許,至陳曾碧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見大門未鎖,侵入陳曾碧珠之住家,徒手竊取燕麥飲、黑麥 汁、香椿醬各1罐及水果刀1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褲子口 袋中,欲離開之際,適陳曾碧珠返家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沈志祥已返還燕麥飲、香椿醬各1罐及水果刀1把)。㈤ 復於109年7 月2日13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姜建志管理之 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雙龍會宮廟,徒手竊 取七星劍1把,得手後騎乘行車離去(已發還)。二、案經陳曾碧珠、姜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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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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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花瓶2 │
│ │自白 │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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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黃鸞卿於警詢之│證明證人黃鸞卿為上址文昌祠之管│
│ │指證 │理員,文昌祠內之花瓶遭被告竊取│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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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證明被告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文昌│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祠竊取花瓶2個,得手後並騎乘自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行車離開之事實。 │
│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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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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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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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 │自白 │黃玉鳳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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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鳳於警詢之│證明證人黃玉鳳停放在住家門口之│
│ │指證 │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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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黃玉鳳所有之│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自行車1臺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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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 │自白 │楊晴聿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晴聿於警詢之│證明證人楊晴聿停放在上址之自行│
│ │指證 │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楊晴聿所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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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