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銘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志自民國108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 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華橋店(下稱永康華橋店)擔任店員,負責於櫃檯 操作收銀機向客人收取款項、補貨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09年2月3日21時許,在永康華橋店內,按取收銀台 並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取出後,未將該筆金錢放入金庫 內,反將之置入口袋,以此法將1萬元侵占入己。嗣因永康 華橋店加盟主劉晁廷對帳時發現有異,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劉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銘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晁廷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㈢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附帶契約書、
投庫單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因積欠錢莊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償還己身債 務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僱主 損害,行為自屬不該,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萬元, 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合意而尚未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以及由被告 所提出經告訴人簽名並蓋章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告訴人並於自書的和解書內並請求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 經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求 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 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另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及義務勞務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件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 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㈡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 且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參照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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