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1號
109年度易字第704號
聲請人 兼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4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646號),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09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 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所稱「心神喪失 」,乃指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 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平順雖經鑑定認其於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並簡短應答,復已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 辯護,即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 間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見 ERWAN SUSANTO(中文姓名:蘇山多,下稱蘇山多)所有之 白色腳踏車停放於上址門口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上開腳踏車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男子,所得上開贓款 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蘇山多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復於108年12月21日尋回上開腳踏車,並主動交出上 開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大 橋火車站後站(中華陸橋下),見黃○霖(92年生,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自行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黃○霖),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霖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⒉復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京城銀行,見蔡松甫所有之銀白色自行車未上鎖,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約2,500元,已發 還蔡松甫),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蔡 松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法院綜合醫學 專家之鑑定,及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形,判斷行為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乃其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5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蘇山多、 黃○霖、蔡松甫之證述、相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坦承 其如前揭「二」所示3次逕行將他人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惟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且患有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病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精神鑑定後,應認被告符 合法律上不罰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二」所示之時、地,均乘無人注意之際,先 後竊取證人蘇山多、黃○霖、蔡松甫之腳踏車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山多、黃○霖、蔡松甫於警
詢中均證述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 永偵字第1080649433號卷第13至14頁,追加警卷㈠即同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57790號卷第9至16頁,追加警卷㈡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50348號卷 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且有相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等 證據附卷可考(警卷第15至21頁、第25頁、第27至29頁,追 加警卷㈠第17至25頁、第29頁、第37至41頁,追加警卷㈡第 6至8頁、第10頁、第15至18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腳踏車為他人所有,其曾 騎他人之腳踏車等語,足認被告如前揭「二」所示之3次竊 取他人腳踏車之行為,均已分別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㈢惟查:
⒈被告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 病、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病症,曾陸續至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就醫乙情,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查 佐(本院卷㈠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6號卷第23頁、第51至 61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就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臺南醫院 參酌上開病歷資料,並自被告之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及生 活史、家庭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晤談、測驗結果等)、社會功能 評估、職能評估等資料綜合分析,鑑定意見認:吳員(即被 告,下同)自出生後,於幼年開始即受智能不足之影響,而 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至今已 30多年,故行為當時認知功能已極度退化,知覺、理會、判 斷等能力均嚴重崩解,未能考慮行為後果是否違法,即使其 母親教導多次亦無效;於精神醫學中,吳員診斷確定為中度 智能不足,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器質性腦 徵候群)以及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發病30多年後,認知功 能、職業能力、人際社交溝通等均已嚴重退化,其因心智障 礙而判斷力差,無法理解竊盜之真正意義,於108年12月18 日行為當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則有臺南醫院109 年5月28日南醫醫字第10920020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07至119頁)。
⒉又吳員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確定其智商僅為42,且受到長期 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影響,認知功能已極度退化,以其行為時 之智能情況及心智成熟度,似有能力可分出物品是自己的還 是他人的,知道不可隨便拿他人財物,但不知拿他人財物為
違法的行為。吳員表示當時知道腳踏車是別人的,可是不知 道為什麼不能騎腳踏車,所以依其習慣就直接將腳踏車騎走 ,不以為意;簡言之,吳員多次直接將他人的腳踏車騎走, 已成為吳員執著的「習慣」。吳員在道德層面或許可能知道 不可隨便拿他人財物,但法律層面,全然不知此行為會有如 何的後果(例如處罰或刑責等),故可認其於108年12月18 日涉嫌行竊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針對如此低智力及嚴 重退化腦徵候群之病人而言,其思考意念僅執著於個人長期 之「習慣」,對於法律意義之「竊盜」實無能力理解,吳員 另曾於109年3月20日涉有2次竊盜犯行,亦因心智障礙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節,另有臺南醫院109年7月8日南醫 醫字第10910041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即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641號卷第39至40頁)。因上開鑑定及判斷結果均為 臺南醫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病史後 ,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 論,自可憑信。
⒊又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可回答問題,但其反應較慢, 亦僅能為簡短之答覆,與臺南醫院鑑定時認定其智能不足之 情況相符;是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之 行為情狀,復參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堪認被告於上 開3次竊盜行為時,確實均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均已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 旨所指之3次竊盜犯行,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心智缺陷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 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 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係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能規律回診,服藥也需 家人協助,評估其病識感差,認知能力受限而易出現衝動行 為,故依據被告先前無法控制其衝動,多次騎他人之腳踏車 等行為模式,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建議予以監護2年, 並接受積極治療等語,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憑佐(本 院卷㈠第117頁、第119頁);參以被告於數月內即以相同方 法違犯3次竊盜犯行,確可知被告再犯機率非低,其家人亦
無法有效照顧、節制被告之行動,是就被告之心智及精神狀 況、其犯行之頻繁性、上開鑑定報告之判斷內容等綜合以觀 ,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財產安 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 告因受心智缺陷及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 應認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另為使被 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 生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 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之病史紀錄、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亦未能控制自己 行為等情形,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 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七、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各經發還證人蘇山多、黃○霖、蔡松 甫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變賣證人蘇山多腳踏車所得之200元,則據其陳述已由母 親代為歸還購買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此所得,亦無 由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