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73號
TNDM,109,易,57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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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張國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智能鴻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佳公司)之員工,被告張國振、告訴人陳勁初均為晉 瑜工程行之員工。緣鴻佳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將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笙耀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笙耀公司)承包施作,鴻佳公司並指派被告張智 能為該工程之監督主任,笙耀公司另將板模施作工程發包予 晉瑜工程行晉瑜工程行再僱用被告張國振、告訴人陳勁初 在該工地施作工程,被告張國振並為晉瑜工程行之工頭,負 責監督工程之進行;被告張智能張國振均為從事建築業務 之人。被告張智能張國振本應注意對有防止墜落之虞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 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適陳勁初於108年4月17日9時許,在上開工程工地進行1樓模 板組立作業,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告 訴人陳勁初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等之必要措施,致使告 訴人陳勁初在該處1樓隔間樑上進行鋼管支撐上之貫材鋪設 作業時,不慎自隔間樑上向下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第4 /5、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嚴重脊髓壓迫及偏癱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神經系統受損,致使手腳肢體無力、生 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勁初提告被告張智能張國振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未因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茲告訴人陳 勁初與被告2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勁 初並於109年8月31日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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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