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3號
TNDM,109,易,493,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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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RAGOSA ARNEL AGUSTIN(中文名:安尼爾)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ZARAGOSA ARNEL AGUSTIN(安尼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ZARAGOSA ARNEL AGUSTIN(菲律賓籍,中文名:安尼爾,下 稱安尼爾)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公司 宿舍),因返鄉事宜與宿舍經理張紘愿發生爭執,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宿舍中庭持打火機燃燒吐司、塑膠袋 及大型綠色垃圾桶內之垃圾,並對張紘愿恫稱:不叫直升機 送我回去,我就要放火燒宿舍等語,使張紘愿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紘愿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郭明穎徐文獻據報到場處理。安尼爾 明知郭明穎徐文獻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扯郭明穎徐文獻,並試圖搶奪警察配 槍,施強暴於在場執行職務之郭明穎徐文獻,致郭明穎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徐文獻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遭警員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 捕。
二、案經張紘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ZARAGOSA ARNEL AGUSTIN(安尼爾)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 、206頁),核與證人張紘愿郭明穎徐文獻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3至55 、73至74、89至90頁),並有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郭明 穎、徐文獻109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1頁)、衛福部 臺南新化分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25 頁)、現場照片4張、警員受傷照片7張(警卷第27至39頁) 、密錄器照片截圖15張(警卷第41至49頁)、錄影翻拍照片 10張(偵卷第41至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 認:安員(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可全程 配合,針對案件經過表示部分內容無法回憶,講述案件經過 大致與起訴書相同,表示這次返回台灣後,當在台灣持續有 聽幻覺(內容為同事的聲音,會用幹你娘罵自己),針對筆 錄裡面提及同事戲弄自己,表示當時有出現關係妄想(同事 跟自己講話話裡有話,好像在暗示自己在工作裡面說謊), 自己有神力(手放在水中會變熱、看東西會自己動,應該要 被特別尊重,視為VIP),但否認有被監視等被害妄想症狀, 在鑑定會談的過程中,偶會出現言談無法切題以及思考流程 速度減緩的現象(但難以排除係語言障礙所影響)。被告表 示於案發前因藥物服用完畢,已經有三天晚上沒有睡覺,被 告自述當時的聽幻覺變得更大聲、為多人聲幻覺,覺得同事 特意針對自己,但否認有被跟蹤、下藥、監視等情形,案發



當時,因幻聽告訴自己想回菲律賓,且思鄉情切,後向宿舍 經理張員(即張紘愿)要求要回菲律賓,張員請被告簽署自 願離職同意書,但被告並不想簽署,表示想要張員以直升機 送自己回菲律賓(認為自己有神力是VIP,應該要有特殊待遇 ),走出去後持續與張員叫喊,並持當日在外撿到的打火機 ,在宿舍房間燃燒物品、並到宿舍房間外縱火,鑑定者詢問 被告如何選擇目標,被告表示自己係隨機選擇縱火的目標, 目的在於希望張員能給自己直升機回菲律賓,當時並沒有想 到會傷害別人,也沒有想到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後被告表 示在放火的時候已經失去自我,並非自己的本意。其後,被 告再度跟張員提及,如果現在不叫直升機送我回去,我就要 放火燒宿舍。後由張員報警,被告提到員警到達後,因為想 自殘、不想活,除了一些症狀干擾外,也覺得經濟上困境, 又發生這件事情,不想活了,所以欲奪警搶自殺未果,鑑定 者詢問張員(應係安員【即被告】之誤,以下均稱被告)當 時是否有症狀干擾,被告表示與警方爭奪警搶被壓制期間, 並未有症狀干擾。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意識清楚, 近期於簽證到期回菲律賓,開始有聽幻覺(覺得自己一個人 的時候也聽得到許多人在咒罵自己),被害妄想(覺得有人 在自己的飯菜裡面加料、有人在跟蹤自己、或是在監視自己 )、覺得自己有神力(手放在水中會變熱、看東西會自己動) ,被告提及在菲律賓曾經就醫多次,服用藥物後情形有改善 ,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持續就醫,當時醫師診斷為憂鬱 症,後再度在原公司要求下返回台灣從事維修員工作。返台 後,仍持續有聽幻覺、關係妄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但因擔心被遣返而未就醫。以美國精神疾病統計與診斷手 冊第五版(DSM-5),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準則。且被 告表示其情緒係因精神症狀干擾所致,且除情緒低落外無鬱 症、躁症其他症狀,故並未符合鬱症、躁鬱症、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等診斷。針對本案,就認知( cognition)準則而言, 被告於縱火當時,有聽幻覺(多人聲幻覺)、關係妄想(同事 特意針對自己),且併有誇大妄想(認為自己有神力,是VIP ,應該要有特殊待遇),故基於症狀所認定之特殊待遇與張 員溝通,表達希望其能以直升機送自己返國,張員以正常外 籍勞工返國程序與其溝通,而不被接受,遂起衝突,而導致 被告縱火。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自己認為自己有神力,基 於這個認知希望得到超乎現實的對待,故就其妄想世界而論 ,此行為並非為錯,而是張員應該要因自己有神力,而給予 應有的對待。而在控制(volition)準則上,被告於案發當時



,隨手撿拾路邊的打火機,並隨機選擇縱火的目標,目的在 於希望逼張員給自己直升機返國,其間並未思考替代方案或 是此舉是否有傷害他人之可能性,對於該行為亦無延遲忍耐 ,且縱火後,亦未思考如何逃離現場或免責,故整體判斷, 其在縱火當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至公司報 警由警方趕到處理,被告與警方發生爭執,所以欲奪警槍自 殺未果,鑑定者詢問被告當時是否有症狀干擾,被告表示與 警方爭奪警槍被壓制期間,並未有症狀干擾。此時,在縱火 後警方介入,被告考量的並非精神症狀之相關內容,而係目 前經濟有問題,若被警察帶走,不如自殺,故企圖奪警槍傷 害自己。至此時,被告雖仍覺得自己有神力,但警察並不考 量此點,而以公權力強力介入,被告現實感略有改善,雖仍 有明顯幻聽與誇大妄想,但奪槍、妨礙公務均出於現實考量 ,且基於此考量控制自己而有該行為,雖精神症狀有可能影 響其情緒與衝動控制,然則,其認知狀態並未全然由精神症 狀所控制,且行為亦未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故整體判斷, 被告在妨礙公務部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有減損,但應不至於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 109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48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足認被告為本 件恐嚇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恐嚇行為及妨害 公務行為之動機、目的,以放火燒吐司、塑膠袋、垃圾等物 及恫稱放火燒宿舍等語為恐嚇手段,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恣意拉扯並試圖搶奪警察配槍,以此方式對員警施加暴 行,被告之行為不僅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工廠機台維修人員、在臺灣無家人同住,在 菲律賓與父母同住等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於看守所有接受精神科門 診與藥物治療,於鑑定過程中,雖未有觀察到明顯的幻聽, 但仍對同事針對他的關係妄想、以及具有神力的誇大妄想堅 信不疑,且據法警描述,被告近幾日曾有混亂行為及情緒失 控的情況,考量其暴力風險而需較多人力陪同,可見其精神 症狀尚未完全穩定,且其在臺灣並無主要關係人協助進行醫 療照護,若未持續就醫,仍有可能因精神症狀導致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亦不排除接受監護處份,以穩定 治療。然則,若安排被告進行監護處分,由於其不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且主要照護者均在國外,於治療期間,難有家人 探視,除語言、文化障礙外,在未來復歸社會上,需要考量 國內醫療系統是否能給予足夠的支持,若欲監護處分,可考 慮以一年為限,除穩定給予藥物治療外,如何協助被告建立 良好壓力因應技巧與人際互動模式,並訓練因應精神症狀的 調適技巧,以降低其衝動行為發生率,以減少再犯的可能性 (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若未持續就醫治療,仍有因精 神症狀導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為被告之利益及 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五、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 留事由,居留效期至111年9月2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查詢附卷可稽(警卷第59頁),其在我國境內涉犯恐嚇罪 及妨害公務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實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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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