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0號
TNDM,109,易,45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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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一無罪。
判決要旨
一、佐順公司提告部分: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佐順 公司非常可能是瑪亞斯公司的前執行長吳南億所實際掌控。 而原本在偵查中出面作證的前瑪亞斯公司員工,事實上都在 佐順公司任職,綜合判斷之後,認為罪證不足。二、世展公司提告部分:此部分除了公司負責人和吳南億的證詞 外,只有使用契約而無買賣契約來證明世展公司的所有權, 也認為證明程度有所不足。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黃昭一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瑪亞斯公司) 的負責人,他在106年6月22日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羈押,因而 委託瑪亞斯公司的執行長吳南億代為處理瑪亞斯公司事務。 2.被告被羈押期間,吳南億為了發放瑪亞斯員工薪水,於106 年7月17日把瑪亞斯公司的一批機器(如起訴書的附表,簡 稱附表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並點交給佐順國 際有限公司(簡稱佐順公司)。但因為瑪亞斯公司仍然需要 使用那批機器,佐順公司便同意附表機器繼續放在原處供瑪 亞斯公司的員工使用。
3.佐順公司又在106年10月16日從國外進口一批減震器,因為 需要用附表機器進行加工,也把那批減震器放在瑪亞斯公司 裡。
4.世展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世展公司)和瑪亞斯公司因為合作 生產的關係,也把他們公司的阻尼測試機(型號:HT-9760 )放在瑪亞斯公司裡。
5.被告在106年9月22日交保停止羈押之後,竟然把佐順公司所 有的附表機器及減震器,世展公司所有的阻尼測試機加以侵



占,轉讓給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法鑫公司 ),拒絕返還給佐順公司和世展公司
二、起訴罪名:
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瑪亞斯公司在103年間陷入財務危機,因而委託三強法鑫公 司協助財務控管和規劃,雙方約定瑪亞斯公司不得處分公司 財產,身為三強法鑫公司指派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的被告 ,不可能授權吳南億處分附表機器。
二、佐順公司是吳南億開的人頭公司,吳南億趁被告收押期間, 把瑪亞斯公司的資產(含附表機器)掏空移轉給佐順公司。三、減震器是瑪亞斯公司要賣給埃及客戶的東西,向來都是瑪亞 斯公司在和埃及的客戶連繫,也一直有獲利,被告不可能把 訂單讓給佐順公司。
四、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機器移轉給三強法鑫公司之前, 已經知道附表機器、減震器及阻尼測試機,分別屬於佐順公 司及世展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故意侵占上述機器。五、根據聯合微信中心提供的資料,世展公司非但沒有營業行為 ,也沒有任何財產,可見只是一間空殼公司。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一、罪疑唯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以及嚴格證明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 唯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 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 可能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 結論。因此,若案件調查的結果,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 可能性時,就必須認為被告的犯罪事實無法獲得嚴格證明, 不需要也不應該進一步要求被告證明確有其事。只有這樣, 才能避免冤枉人民,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 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二、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就存在為了讓被告定 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於是司法實務發展出 「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 ,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 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



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 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 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 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 :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肆、【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證人的性質:
1.公司在法律上雖然和一般人士一樣,可以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例如債權和債務),可以提出告訴。但公司畢竟不是生命 體,它需要靠公司內部的人士思考、決定和運作。 2.我們可以認為,公司提出告訴,實際上是「公司的決策人士 決定並且提出告訴」。在此情況下,那位決定提出告訴的人 士證詞,在證據的可信度評價上,應該等同於告訴人的證詞 ,需要嚴格審查,需要佐證。
3.所以,本院認為高度可能實際主導佐順公司的吳南億(判斷 理由在後),以及世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筑雯(本院卷二51 、78頁)在本案的證詞,都等同於告訴人的證詞。 4.至於佐順公司的員工林吾育蘇燦隆(前瑪亞斯公司的協理 和採購人員),以及可能的掛名負責人何彥祥的證詞,雖然 不能認為等同於告訴人的證詞,但他們在本案明顯是和吳南 億(佐順公司)同一陣線,非常不客觀,因為存在「用吳南 億可以影響的證人佐證吳南億指控」的風險,證詞的價值有 限。所以上述證人在偵查或審理中作證說「機器設備屬於佐 順公司或世展公司」、「被告知情」,本院認為都不足以確 認事實,仍然存在疑問。
二、佐順公司並非正常公司:
1.根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的資料,佐順公司是在100年12 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負責人何彥祥獨資成立(偵一卷48 3-485頁)。何彥祥何許人也?起初是瑪亞斯公司當時的實 際負責人吳南億僱用擔任倉管工作,並和吳南億一起離開瑪 亞斯公司之後,再以佐順公司負責人身分僱用吳南億的人( 見本院卷一198-199頁吳南億的證詞)。也就是和吳南億僱 用來僱用去的人士。
2.從起訴書關於「附表機器」和「減震器」事實的描述,可以 得知佐順公司和被告原本擔任負責人的瑪亞斯公司,是從事 相近產業的公司。生活經驗上,很難想像甲公司會僱用一個 相近產業(可能是競爭對手)的乙公司負責人,因為容易產 生難以預防的風險和損失。比較可能的情形是:佐順公司也 是瑪亞斯公司原先的負責人吳南億創立,這兩家公司在被告



入主瑪亞斯公司之前都是吳南億所掌控。
3.瑪亞斯公司結束運作之後,在本案偵查中先後以「前瑪亞斯 公司員工」身分出面作證的吳南億林吾育蘇燦隆,以及 未曾作證的陳智明,都一起轉進佐順公司工作,而且負責的 業務和他們先前在瑪亞斯公司的業務「差不多」(見本院卷 二40-42頁證人何彥祥證詞」)。如果把這個情形和「瑪亞 斯公司移轉附表機器給佐順公司」的事實合併觀察,從外觀 而言,這簡直是把瑪亞斯公司整個複製貼上佐順公司,並不 是正常的情形。此外,本院相信,如果檢察官偵查時知道上 述列名起訴書重要證據的證人,在提供證詞時恰好都是告訴 人佐順公司的內部人員,應該不會輕易採信。
4.登記負責人何彥祥不曾在偵查中作證,他在本案審理時所講 出的證詞,有以下不合理之處,並且表現出對佐順公司掌握 度不足的情形:
a.我們(佐順公司)沒有辦公室、廠房及倉庫,我們的東西 都是買空賣空(本院卷二,下同,16頁)。
b.無法具體陳述佐順公司有哪些客戶?接過哪些訂單?(16 -17頁);說明貨源是瑪亞斯公司,但無法具體陳述曾向 瑪亞斯公司買過什麼產品?在什麼時候買?(18頁)。 c.自稱擔任瑪亞斯公司倉管人員的同時,也代表佐順公司向 瑪亞斯公司進貨之後賣給客戶(18頁)。
d.佐順公司只是貿易公司,不做加工(19頁)。瑪亞斯公司 出事之後,想買附表機器學習做避(減)震器,技術上依 賴吳南億的指導(20頁)
e.佐順公司採購減震器的過程,是瑪亞斯公司的採購人員去 處理,「那時候還不太曉得(還不太熟)」(25頁),至 於和埃及買主接洽討論訂單及加工內容等等細節,則是由 當時瑪亞斯公司的執行長吳南億處理,我沒有參與(26頁 ),加工流程也都是吳南億負責(27頁)。
f.減震器加工出售後,預計可以獲利7-800萬元的30%,我 和吳南億約定佐順公司和瑪亞斯公司各分一半,但沒有訂 立契約(28頁)。上述約定沒有和金額10萬元的附表機器 交易一樣訂書面契約的原因是「我沒有要求」(30頁)。 g.因吳南億的請求,借用佐順公司的帳戶給瑪亞斯公司匯款 存入200萬元以避免瑪亞斯公司的資金遭到凍結,我收到 匯款後,因為「我那時候買賣東西,身上有一些現金,剛 好有向客戶收貨款」,所以沒有把錢領出來,而是直接拿 自己身上的現金交給吳南億,這些現金是陸續在兩三個月 做生意收到貨款(30-34頁)
h.佐順公司106年完全沒有財務報表的相關資料的原因是:



沒有請會計師送106年財務報表(35頁)。 從以上的證詞,我們可以看出何彥祥不太暸解佐順公司的經 營,以致於無法具體說出「一個客戶名稱」、「曾向瑪亞斯 公司買過的一項產品」;在運作公司事務上,又把很多重要 的事項交由吳南億或瑪亞斯公司員工處理;累積金額百萬以 上的交易違反慣例以現金進行且未存入金融帳戶....。經由 上述的詢答過程,本院認為何彥祥有高度可能只是佐順公司 的掛名負責人,並且聽命於當年僱用他進入瑪亞斯公司的吳 南億。
5.小結:經由以上的證據呈現,本院認為佐順公司非常可能是 吳南億實際掌控的公司。
三、檢察官出證的侷限:
1.被告在106年6月22日到同年9月22日,因為其他案件被羈押 (見本院卷一26頁前科表),而檢察官認為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的書證(瑪亞斯公司與佐順公司之買賣契約、瑪亞斯公司 與世展公司阻尼測試機使用契約、佐順公司與中國寧波三合 進出口有限公司訂購合同),都是在被告羈押期間,由吳南 億代表瑪亞斯公司所簽署(偵一卷13、171-175頁;偵三卷 45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列舉了6大項證據,從表面上看來,附表機 器、減震器、阻尼測試機這三類認為遭到被告侵占的機器設 備,都有人證和書面證據。但若仔細分析,會發現用來證明 機器屬於佐順公司和世展公司的人證,都是佐順公司的人( 員工、可能的掛名和實際負責人);書證都是被告被羈押期 間,由(可能)當時同時實際掌控瑪亞斯公司和佐順公司的 吳南億所簽署或製造。直白地講,這些證據都可能是吳南億 一人製造和影響的,並且用來相互佐證。
3.所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相互佐證的結果,仍然不能證明被 告知情或機器所有權屬於佐順與世展公司
四、附表機器和減震器的交易存在疑點:
經由以上的證據呈現,可以發現佐順公司並不只是單純「向 瑪亞斯公司買受附表機器」或「寄放減震器在瑪亞斯公司」 的公司,非常可能是吳南億實際掌控的公司。有了這一層理 解後,我們會發現吳南億在被告羈押期間,代表瑪亞斯公司 和佐順公司簽訂的附表機器買賣契約,實際上可能是吳南億 的左手和右手交易。這種交易就算有效成立,被告也未必知 情。
五、減震器的財產歸屬仍有爭議:
1.佐順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何彥祥已經證實:減震器是瑪亞斯公 司執行長吳南億指示採購人員蘇燦隆去處理,並由吳南億



原為瑪亞斯公司的埃及客戶接洽訂單,且在瑪亞斯公司廠房 負責加工流程,我沒有參與(本院卷二25-27頁)。這部分 的證詞,和吳南億林吾育是一致的(本院卷一187-188;2 15-218頁)。
2.從上述過程可知,這一批減震器是為了要賣給瑪亞斯公司的 埃及客戶,由瑪亞斯公司的員工採購,送進瑪亞斯公司廠房 由同公司的員工加工,而佐順公司只是出錢而已。 3.佐順公司資金進出情形:
a.根據佐順公司在偵查期間提供的付款資料,佐順公司分別 於106年7月6日支付美金28,356元、106年10月12日付款美 金27,896元、106年11月23日付款美金33,957.6元給減震 器的中國供應商(偵二卷85-89頁,以匯率30元估算,約 合新臺幣270萬餘元)。
b.佐順公司曾於偵查中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上面記載的 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一卷169頁)。而這個帳戶,曾 在106年7月6日,也就是佐順公司第一次匯款支付減震器 價款的當天,收到來自瑪亞斯公司的2,258,800元匯款( 見偵一卷468頁交易明細)。
c.目前沒有證據確認佐順公司支付減震器價款的資金,來自 瑪亞斯公司,但證據評斷上無法排除:這可能是一筆吳南 億左手(被告收押中的瑪亞斯公司)的錢交給右手(佐順 公司),而後匯給中國供應商的的可能性。
d.因此,這一批佐順公司主張支付買受價款的減震器,所有 權究竟屬於瑪亞斯公司或佐順公司,被告方面認為存在爭 議,本院認同。也就是說,本院同意不足以確切證明減震 器屬於佐順公司所有。
六、不能證明阻尼測試機屬於世展公司所有:
1.先前已經說明,告訴人世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筑雯的證詞 ,等同於告訴人的指控,必須要有佐證。所以即便許筑雯到 庭作證說阻尼測試機是世展公司所有的財產,且被告知情, 本院仍無法輕易相信。而且,即便吳南億在偵查和審理時也 作證說阻尼測試機已經賣給世展公司,本院仍然認為證據不 足。因為這兩個人就是一心要讓被告被判決有罪的人。 2.世展公司雖然提出被告被羈押期間,由吳南億代表瑪亞斯公 司簽署的阻尼測試機「使用契約」,但這個使用契約,是吳 南億可以製造的。而且到目前為止,世展公司始終無法提出 證人許筑雯主張存在的「買賣契約」(本院卷二58頁),來 證明當初世展公司向瑪亞斯公司買受阻尼測試機。 3.小結:
在訴訟實務中,很少見主張有所有權的一方,用「使用契約



」來證明自己的所有權,大部分是用買賣契約。因此,本院 認為證據上不能充分證明阻尼測試機屬於世展公司所有,也 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知道阻尼測試機是世展公司的財產」。七、結論:
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案的證據強度,無法讓本院確 信附表機器、減震器和阻尼測試機,分別屬於佐順公司及世 展公司所有,也無法證明被告知道並不屬於瑪亞斯公司。因 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的行為和認知,依照上述嚴格證明和 罪疑唯輕原則的說明,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伍、【補充說明】
依被告提出的資料和說明,他原本是三強法鑫公司派駐在瑪 亞斯公司的經理人(本院卷一107-112頁,卷二136-137頁) ,卻直接把原本屬於瑪亞斯公司的資產全部移轉給三強法鑫 公司,是不是構成背信罪,因為和本案起訴的事實完全不同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審理調查。
 
照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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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