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與告訴人杜漢堂係朋友關係,張 國良知悉杜漢堂有兩支釣竿及一組卷線器欲出售(下稱上開 釣具),並以其有朋友欲購賣上開釣具為由,要求杜漢堂交 付開釣具,杜漢堂遂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豐田海釣場,將上開 釣具交予張國良,雙方並約定張國良得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價格將上開釣具出售,張國良並允諾如順利將上開釣具 出售後,翌日即會將款項交付予杜漢良。詎料張國良竟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釣具予以侵占入己,一再託詞 延宕,避不見面且拒不歸還上開釣具,杜漢堂因覺有異始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杜漢堂指訴、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攝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友人欲購買上開釣具為由向 告訴人取得上開釣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 訴人將上開釣具交給伊販售,伊友人「林志成」購買上開釣 具後,並未給付金錢給伊,故未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伊並未 侵占上開釣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杜漢堂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4月18日17時 30分許,1名認識約1年多自稱張國良男子在臺南市○○區○ ○里○○00號(豐田海釣場),向我購買釣竿2支、捲線器1 個,稱隔日會拿錢給我,經我多日打電話並於108年4月24日 22時47分傳簡訊向其追討,皆不接電話亦不回應,我才發現 遭其詐騙。」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初在108年4 月18日下午是要跟你買釣竿2支與捲線器1組?)之前他是有 先詢問過我,說他朋友要買,當天我有把釣竿與捲線器交給 他,讓他帶回去給他朋友看,他本來說他朋友如果喜歡的話 隔天要拿錢給我,但後來就都聯絡不上,直到我去報案之後 他才跟我聯絡。(被告把東西拿回去有跟你說他朋友是否有 要買?)有,他東西拿回去後當天晚上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 說他朋友要其中的1支釣竿與捲線器。本來說隔天要拿4萬以 及把另外1支不要的釣竿還給我,結果隔天就聯絡不上他了 。」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就 上開釣具交付被告之原因先稱係被告購買,後又稱係委託被 告販售,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將上開釣具侵 占入己,抑或係已受託售予他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 瑕疵之證述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而依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將上開釣具交付被告係 基於委託被告代為販賣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 體聯繫時,被告亦係向告訴人表示有友人欲購買釣具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7頁 )。則依其雙方之約定,被告僅需依告訴人所定價格出售釣 具,在其受託出售而實際售出之前,其持有該釣具,即難認 被告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倘確已將上開釣具售 予他人而處分該釣具,亦難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釣具之價金賠付告訴人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存摺內頁傳真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01-103頁),堪認被告確受告 訴人之託出售上開釣具,因故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告訴人, 屬民事債務糾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揭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