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羲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22時20分 許起至109 年1 月1 日8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濱南 路(183.5K)黃金海岸船型屋前,見李承詮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 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旋於109 年1 月1 日8 時 47分許,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同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並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盒內。嗣 李承詮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承詮於 警詢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李承詮所有之機 車離去,嗣停放在其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伊當天會到案發現場即前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前,是因為受 跨年活動主辦單位之僱用,負責裝設廣告設備,伊因此與活 動主辦單位之工作人員有所接觸,而有向同在現場之工作人 員劉建良借用機車,伊於案發當時已經很疲累、腦袋不是很 清楚,伊是想要借用現場工作人員劉建良之機車騎回家睡一 下、再返回現場拆卸廣告裝置,伊一時粗心將告訴人的機車 誤認為劉建良的機車,因而誤騎告訴人之機車離開,伊並沒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之情形下,未經告 訴人同意,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109 年1 月1 日8 時 47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附近之同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而後為警查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頁正、反 面),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12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至23頁)、 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警卷第24至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2日 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偵卷第21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客觀上既確有自黃金海岸船型屋前,騎乘上開告訴人所 有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之事實,則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將 該車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8 年12月31日約20至22時 間,曾向證人即與伊同在上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協助跨年活 動之工作人員劉建良借用機車去買膠帶、雙面膠、泡棉膠 器具,伊還車時有跟證人劉建良點頭、說一下,還車的時 間伊不記得了,因為那天大家都各忙各的,地方也很大, 所以有時候現場很混亂,伊不會去看證人劉建良何時離開 活動現場;伊本案案發當時是想要借用證人劉建良之機車 騎回家睡一下,再返回現場拆卸廣告裝置,伊的貨車還在 活動現場,伊當時很疲累、頭腦不是很清楚,沒有想那麼 多,所以沒有再跟證人劉建良確認,證人劉建良後面應該 有要再來拆模板,他們的部分要看指使他的人有無做這個 區塊,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二)復證人即與被告同在上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協助跨年活動之 工作人員劉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均在上開黃金海岸船型屋擔任跨年晚會活動之
臨時工作人員,伊當天是騎乘黑色的豪邁普通重型機車到 現場,並將機車停放在入口處工作人員之機車停放區,此 區域並沒有完全圍起來,亦無庸刷卡或看證件,是叫伊去 工作的人說如果騎車來、就把車子停在那邊,如果觀光客 要來停的話,伊也不曉得會不會把觀光客趕走,因為那天 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顧;108 年12月31日約20、21點時被告 曾向伊借用機車,說要去拿零件之類的,伊的鑰匙就插在 機車上,因為是舊車,所以伊並不擔心遭竊;後來被告於 好幾個小時後、約凌晨時告訴伊車子還給伊了,但伊並沒 有去確認車子停在哪裡,伊當時很忙,有時候有稍微看到 被告而已,好像只看到被告1 次而已;伊隔天(109 年1 月1 日)早上約6 、7 點工作完,是從伊原來停車的地方 騎乘伊的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53 頁)。(三)由證人劉建良上開證述可徵,108 年12月31日晚間於活動 現場,被告確曾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騎乘、使用,是被 告所辯現場工作人員之間有相互借用機車騎乘之情形,實 屬非虛。復證人劉建良係直接將其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 此與告訴人將鑰匙遺忘插於機車上之情形,核屬相似;且 證人劉建良之機車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機車,顏色同為黑 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告訴人遭竊機車之照片,證人劉 建良亦證稱:此機車確實與其於案發當日騎乘之黑色機車 相像、安全帽亦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不小心將告訴人之機車誤認為證人劉建良 之機車等情,尚難認全然無稽。再者,證人劉建良停放機 車之處,固係其所稱工作人員停放機車之區域;然依其前 開證述可知,該區域並無圍欄或出入管制,亦無人看顧, 是要無法排除非屬工作人員之告訴人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 之可能。準此,依前開證人劉建良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 實無法排除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20至21點間向證人劉建 良借用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嗣於凌晨時停放回原處,並向 證人劉建良表示已歸還機車後,主觀上認證人劉建良亦屬 尚須留於活動現場拆卸裝置之工作人員、伊可再循此模式 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因一時未見證人劉建良而未及取 得其同意,而於不知證人劉建良已於翌日(109 年1 月1 日)6 、7 時騎乘其機車離開之情形下,於8 時許至原先 證人劉建良機車停放處,將鑰匙亦插在機車上、型式相似 且同為黑色之告訴人機車,誤認為證人劉建良之機車,而 逕自基於借用之意騎乘離去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情節, 尚非無稽,要無由逕以其擅自騎乘告訴人機車離去之事實 ,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
,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又公訴人固以:證人劉建良僅有同意出借其機車供被告去 取得工作所需之零件,被告歸還該機車後,並未再向證人 劉建良借用機車,證人劉建良亦未曾同意被告將該機車騎 到被告住家,是縱被告主張伊係將告訴人之機車誤認為證 人劉建良之機車,然其主觀上仍係破壞證人劉建良對其機 車之所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等語,認被告仍具有竊盜該 部機車之犯意。惟: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 ,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 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 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 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 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 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 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 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 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 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酌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建良前開證述,本案並無法排除 被告係依循前晚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之經驗,於工作繁 忙、一時未見證人劉建良而未及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 基於暫時借用該機車返回住家休息之意思,騎走其誤認為 係證人劉建良所有(然實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之可 能性,已如前述。復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赴跨年活動現場 工作之許峯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12月 31日約20點前打電話給伊,要伊一起去做跨年活動之佈置 ,當天是被告開貨車載伊一起到現場,後來約22點時被告 再開貨車載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開車載證人許峯彬離開後,伊 又馬上回到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依被
告及證人許峯彬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駕駛貨車搭載證人 許峯彬一同至黃金海岸船型屋之活動現場,而後先駕駛該 車載送證人許峯彬回家後,再度自行駕駛該貨車返回活動 現場。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之上開貨車應仍停放於活動 現場,則被告騎乘告訴人之機車返回自己住處後,勢仍須 再回到活動現場完成佈置拆卸工作及駛回該貨車,益徵被 告所辯其主觀上係欲借用該機車代步返回住家、嗣仍會再 騎乘該機車回到原處等情,難認全無可採。再者,本件被 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109 年1 月1 日8 時47分許 返回其住處、並將該車停放於其住處附近後,先進入停放 於該處之另1 輛自小客車內,再於約1 小時後之同日約9 時40分許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 處內,嗣同日下午被告自該住處出門欲再騎乘機車返回現 場時,即為警查獲詢問、並經警查扣該車返還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28頁 ),是本案被告除騎乘該部機車返家外,並未見其有何其 他騎乘該部機車外出、或對之為其他物之處分之行為。準 此,綜合上開被告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之緣由與過程、 被告尚須返回活動現場之工作情形、以及本案查獲經過等 情形以觀,被告所辯其本件所為,主觀上僅係出於暫時借 用該機車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等語,要 難認無稽,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破 壞他人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之竊盜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五)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固有欠周延而屬可議,然依卷內積 極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竊 盜之犯意,自無由逕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查獲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 排除被告所辯其係誤認該機車為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劉建良 之機車、而僅係欲暫時借用該機車之可能性,而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竊盜 犯意,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信,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