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士榮因不滿告訴人莊珍 妃,竟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裝有鹽水之寶特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無名巷口路旁,將鹽水倒入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致該自小客車引擎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