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88號
TNDM,109,易,108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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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109 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因停止處分執 行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 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1 月 1 日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上的某廟宇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6 日某時 許,因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 於109 年3 月2 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3 月5 日某時許,因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為毒品調驗人口而 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5 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 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 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是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法院 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 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自應判斷檢察官起訴是否 合於新法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109 年 5 月24日)在該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 院之日期則是在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 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所載), 依上開說明,有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本院 首應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 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修正 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改為「3 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並修正第23條第2 項規 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即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即「初犯」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所採「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見解,業經最高 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 ,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其再犯(含



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 號判決同旨);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起訴程序顯係違背 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四、卷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最 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紀錄,乃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 年1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105 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3 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情 復有前揭刑事裁定、釋票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51至62頁)。其後,被告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其分別於109 年1 月1 日及109 年3 月2 日再為上開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105 年12月9 日)後,已逾 3 年,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 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方屬適法 。公訴意旨未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裁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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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