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2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推由不知情 之胞弟陳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即未滿18歲之少年陳○呈 (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前往臺南 市南區萬年一街與萬年五街68巷口、四周圍以鋼板及鐵門之 空地,並由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徒手竊取乙○○管領、置於 其上之鷹架材料50組,得手後將之載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條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供述、證人杜一峰證述、證 人陳瑋明、少年陳0呈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搜證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指示其弟陳瑋明及未滿18歲姪子即少年陳 0呈,於上開時、地,搬取告訴人鷹架材料共50組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該處原本是杜一峰所管 領,伊與杜一峰原本有合作關係,將自己所有之鷹架240組 放在該處,因為自己積欠杜一峰新台幣15000元款項,那段 期間因為多次聯絡杜一峰及杜一峰之工人邱兆雄,都一直聯 絡不到,當天因為有急用,且認為240組鷹架價值超過新台 幣15000元,才指示弟弟及姪子先行前往搬取自己的鷹架, 並不知道該處已易手,弟弟也不知道分辨鷹架的細節,整件 事情是一場誤會,而且全部都已歸還,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 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指示陳瑋明及少年陳0呈運走告訴人管領 之50組鷹架):
㈠、查被告指示其弟陳瑋明、姪子即少年陳0呈於前開時、地, 搬取告訴人所有之鷹架50組,經警查獲後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1即109年度少連偵字號 第63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乙○○(見警卷第33至 39頁;偵卷1即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36至37頁)、證 人陳瑋明(見警卷13頁至21頁)、少年陳0呈(見警卷第23 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3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5頁)、刑 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77至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要 可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被告有無竊盜犯意而指示不知情之陳瑋明及少 年陳0呈為竊取鷹架犯行)
㈠、查證人杜一峰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
⑴、「平常有和丙○○互相借用鷹架」、「自108年7月底時與原 地主契約到期,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租這塊地,我沒有向丙○ ○說,因為我和丙○○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沒有用圍 籬,也沒有大門及門鎖」、「退租後,就由陳弘毅向該地主 承租,才將該地架設圍籬及大門、門鎖」;
⑵、「丙○○前往搬運鷹架材料前,並沒有向我告知,我也不知 情…,搬運完鷹架後,也沒有向我告知」、「107年12月底 許,丙○○還沒有付我鷹架的工作費用約15000元,但因我 想說是朋友,我也沒有再向丙○○討這筆錢」、「丙○○知 道那塊地放置鷹架的料場過去是我放置鷹架的,但是因為這 段時間與丙○○都沒有再聯絡,而且現在乙○○放置該料場 的鷹架與過去我放置的鷹架規格完全不一樣」等語。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⑴、「承租時,該處並無圍籬、大門及門鎖」、「案發前半年, 均未與丙○○聯繫…」、「109年2月20日無論事前(指搬運 鷹架)或事後丙○○均未與我聯繫」、「我不知道我的工人 邱兆雄有無與丙○○聯絡上…,丙○○欠我錢,我有封鎖他 的電話」;
⑵、「我將我的債務交給邱兆雄處理,如果丙○○還錢,我就將 他的鷹架還他…我跟邱兆雄說,丙○○如果來討鷹架,要先 將15000元工程款給我們」;
⑶、「我之前放在萬年5街倉庫的鷹架是我本人的,丙○○的鷹 架與我的是同規格,丙○○的鷹架我一直放在萬年5街以外 的一個地方,我在萬年5街的鷹架,與我扣丙○○的鷹架, 二者在規格、外觀一樣;告訴人的鷹架,與我當初放在萬年 5街或是丙○○的鷹架,是不一樣的」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簡字卷第62至69頁):⑴、「被告(所稱)的鷹架是我跟他借的,之前他也跟我借了1 批約300支左右的支架,因為是互借,但是因為債務沒有還 我,所以我跟邱兆雄說等被告拿錢還我,我們就把鷹架還他 ,邱兆雄是我僱用的師父」、「扣留被告的鷹架當作擔保」 、「當初並未跟被告說還錢才會還鷹架」、「因為全權交給 邱兆雄處理這筆債務,所以不知道邱兆雄有無告知被告還錢 才能取回鷹架一事」
⑵、「被告的鷹架,已改放到灣裡路、明興路的空地,但並未告 知被告」、「原本的料場(即本案發生地)並無大門或柵欄 ,只是一塊空地」;
⑶、「認識被告的弟弟陳瑋明,但不太能確定陳瑋明有無能力分 辨告訴人鷹架與我家鷹架之差異;告訴人鷹架與我家的鷹架 ,無論型態、高低都是不一樣的」;
⑷、「被告已在案發後,清償15000元,邱兆雄有來報備」等語 。
㈡、證人邱兆雄證稱(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4頁):⒈、「被告與老板都是同行…,107年底積欠老板工程款15000元 」、「打電話給被告,都找不到人,不接電話」;
⒉、「案發前被告有打電話來,未接到,也未回電給被告…,自 己要帶師父工作,電話都放在車上,等到下班後回到家拿起 電話才知道(未接來電)」;
⒊、「被告不知道老板原本放料(指鷹架)的地方改地點…;原 本放料的地方無籬笆、圍牆或大門」、「被告與他弟弟(指 陳瑋明)曾經去搬過東西,那時 柵欄或大門」;⒋、「扣留被告的鷹架約200多組」、「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還 錢才能取回鷹架」等語。
㈢、小結,
⒈、參諸證人杜一峰及邱兆雄論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杜一峰係組 裝鷹架同行,平常均有互借鷹架之習慣模式,被告於107年 年底即積欠杜一峰15000元工程款,雖經杜一峰及邱兆雄多 次催討未著,被告仍避不見面也無從聯絡,杜一峰因此指示 邱兆雄,將被告所有約200多組的鷹架扣下,以擔保被告債 務清償,嗣後即108年間起,杜一峰不再承租原本放鷹架之 土地即本案案發地點,並將相關鷹架移走,然杜一峰及邱兆 雄始終未通知被告!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原來放鷹架之案發地 點早已易手即告訴人所管領!要無疑義!
⒉、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有撥打邱兆雄電話數通,惟均未 聯繫上等情,核與被告供稱積欠杜一峰款項,有240組鷹架 放在本案案發地點,案發前曾通知邱兆雄,但未獲聯繫,因 有急用才指示陳瑋明及姪陳0呈前往案發地點搬取自己所有 之50組鷹架一節相符,被告供述應非虛妄。
⒊、再者,杜一峰承租時,案發地點原無鋼板圍牆、鐵門,迨告 訴人承租後始加裝,且被告所有之鷹架與告訴人遭竊取之鷹 架,無論在型態及高度均有差異一節,固據杜一峰及告訴人 證稱綦詳。惟查,
⑴、本案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被告指示之陳瑋明及少年陳0 呈輕易開啟後即將車輛駛入搬運鷹架一節,已據告訴人、證 人陳瑋明及陳0呈於警詢中證稱在卷。揆諸陳瑋明、陳0呈 主觀上並不知道地已易手之事實,雖增加以前所無之鐵門及 鋼板圍牆,然本案是兄長要求其搬運自己所有之鷹架,且依 照以往可任意至該處搬運鷹架之經驗,而本次並無任何特別 之障礙(如上鎖)仍與以往情況差異不大之情形觀之,能否 單憑案發地點平添鐵製圍牆及鐵門,即推論不知案發地點易 手之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⑵、又前往本案現場之陳瑋明、少年陳0呈有無辨別自家鷹架與 告訴人鷹架差異之能力,與陳瑋明有過數次合作經驗之證人 杜一峰稱不清楚,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瑋明、少 年陳0呈有此辨別能力!據此,亦無法憑告訴人遭竊取之鷹
架型態、高度與被告所有鷹架不同,即推未至現場之被告主 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指示陳瑋明、少年陳0呈前往案發 地點搬運告訴人所有之50組鷹架之事實,惟被告並不知悉案 發地點已易主(告訴人),且搬運事前也多次撥打電話予杜 一峰之員工邱兆雄而未獲,欲通知邱兆雄將前往搬取鷹架而 不可得,而依其主觀上認知,該處之鷹架雖遭扣留,然仍屬 自己所有之物,受其指示之陳瑋明及少年陳0呈當亦同此認 知,加上案發現場可長趨直入、並未受阻而即搬運,致受指 示前往現場之陳瑋明及少年陳0呈亦無任何再向被告確認之 機會,致發生本案。本院斟酌再三,認為本案依卷內相關積 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竊盜 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