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726號、108年度執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峻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金上訴字第549號 (107年偵字第1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 向被害人王暐筑支付新臺幣(下同)29,985元損害賠償及向 被害人劉晉瑋支付56,945元損害賠償,於108年7月12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1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 依限履行賠償被害人王暐筑,經被害人王暐筑具狀聲請撤銷 被告緩刑,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6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 王暐筑29,985元及支付劉晉瑋56,945元,該案於108年7月12 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王暐筑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賠償,而
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雖於檢察官聲請之 際,尚未支付被害人王暐筑及劉晉瑋如緩刑條件所示金額, 然經本院分別電話聯繫被害人王瑋筑及劉晉瑋確認受刑人給 付之情形,被害人劉晉瑋之父表示迄109年7月10日止受刑人 已匯款27,000元、被害人王瑋筑表示迄109年7月14日止受刑 人已匯款27,000元,被害人王瑋筑並表示同意讓被告繼續緩 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被害人劉晉瑋提供之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王瑋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仍繼續給付款項,非全無履行之意。 是受刑人所為,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 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