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6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各為1.20公克、0.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案被 告遭警方查扣之毒品2 包(各別含袋重1.20公克、0.30公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反應,此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存卷可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卷第21頁) ,則該等扣案毒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即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同上卷 第8 頁、28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2 包、吸食器1 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