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原
簡字第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 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公 園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乙○○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9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㈡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 參考。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 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 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即 被告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 策之變革。」。
㈢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 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 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 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 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因此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 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 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 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 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為109年6月3日,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以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已逾3年,本案應 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 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案經公訴人偵查後,於109年8 月17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 甲○文良109毒偵1697字第10990560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