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8年6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 敬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先撞擊前 方同向由陳秋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 後方同向由阮俊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安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因閃避不 及,從後追撞陳正雄之上開車輛,造成阮俊銘受有左小腿挫 傷,林安順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 正雄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棄 阮俊銘、林安順於不顧,嗣經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阮俊銘、林安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阮俊銘、林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案發過程符(警
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11、17、24至4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 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案不同,復參以被告之前案並無曾為肇事逃逸 犯行之紀錄,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係屬挫傷,尚未 對告訴人等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撤 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其等在偵查中供承明確,綜 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置之 不理或拒絕賠償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
,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此部分犯行,復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 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