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主 張:伊是中午飲用藥酒半杯加沙士一起喝,伊覺得自己的酒 測值不應該這麼高云云。惟查,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 ,係被告親自呼氣測試並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甚詳,而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50023 )業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測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吐氣酒精濃度 值有何錯誤之情。被告空言主張其酒測值過高云云,爰無可 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理應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再犯 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45號
被 告 鄭進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 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加沙士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 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嗣鄭進寶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五 妃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12分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進寶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