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 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並因而失控與他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羅政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詎仍不知慎戒其止,於109年8月31日14時許,在高 雄市路竹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北向34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曾仲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 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對羅政雄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仲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