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榮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18時30分至20時15分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 不能駕車上路,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 有偏移車道及急煞之危險駕駛情形,在臺南市○○區○○里 ○○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瀰漫酒味,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 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此當知甚明,竟仍未知 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案因危險駕駛行為遭警即時攔 查而未肇生事故。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