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2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成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湘婷、徐熙鴻受有 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13 號卷 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迴車, 造成告訴人許湘婷、徐熙鴻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 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成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