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17號
TNDM,109,交簡,2517,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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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自民國106 年間起,曾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最近1 次係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 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尚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毛正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8 月 29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飲用 保力達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 時許, 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西大潭里臺17線公路152 公里處,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9 時 7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見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9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 年以內再犯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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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