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97號
TNDM,109,交簡,239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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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奇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與北安路口, 本應注意依管制號誌、標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於其行向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直 行越過停止線欲左轉,適有王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路段機慢車道,亦未注意紅燈不 得跨越停止線而貿然駛出停止線向左迴轉時,雙方即在該路 段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發生碰撞,造成王殿嘉人車倒地,右側 手肘、右側踝部擦傷而受有傷害。李奇漢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奇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殿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含監視錄影截圖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去年亦曾有過失傷害案件(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之前案,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本件車禍雙方 均有過失之責任輕重、過失情節為闖越紅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僅擦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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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