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56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導致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故本件事 故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9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00029號函所檢附之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合,此有上述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三、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腕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9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 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左轉 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過失責任及情節,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要撫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張啓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瑞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17 時 4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 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南街之路口處,本應 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王明 生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 路 2 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明生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腕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王明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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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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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啓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王明生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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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王明生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
│ │偵查中之指訴 │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 │ │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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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
│ │1 份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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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點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交│
│ │表(一)(二)各 1 份、 │通事故等事實。 │
│ │現場 16 張及監視器錄│ │
│ │影光碟 1 片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 │定委員會 109 年 6 月│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15 日南市交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 │ │
│ │附之南鑑 0000000 案 │ │
│ │鑑定意見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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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