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63號
TNDM,109,交簡,2163,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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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張育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有如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二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前案執行完 畢後間隔約4年8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前次被告犯罪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6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67 毫克,較前次為高,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 警惕而有所悔悟之意,亦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審酌上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未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竟無照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本次已係被告 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 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莊立鈞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0號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某肉燥飯攤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且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仍不知悔改,再度2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 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 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 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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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