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61號
TNDM,109,交易,86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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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清偉告訴被告張燈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蔡清偉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張燈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文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 17 時 9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 000 號前作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機車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偏行駛,適有蔡清偉騎駛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同向後方駛來,因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清偉所騎駛之上 開機車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對向車道由郭德銓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蔡清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左 前臂多處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張燈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清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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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燈文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蔡清偉騎乘之機車發生│
│ │ │碰撞,並承認騎車有過失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蔡清偉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肇事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 │
│ │共 28 張 │ │
├──┼───────────┼──────────────┤
│4 │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
│ │明書 1 紙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




│ │委員會 108 年 12 月 31│定,認:被告張燈文駕駛普通重│
│ │日南市交鑑字第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清偉
│ │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 │見書 1 份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 │ │。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 │ │而告訴人雖駕車亦與有過失,然│
│ │ │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
│ │紙 │ │
└──┴───────────┴──────────────┘
二、核被告張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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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