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灃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沈灃寬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涼亭內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 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263巷防汛道路溪頂之14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 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對向有黃 鴻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黃鴻彬受有右側多根助骨骨折併右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約1 公分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 19分許,測得沈灃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鴻彬告訴被告沈灃寬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另由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