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璇告訴被告林永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53號
被 告 林永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修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本應注意非屬汽車 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 始可行駛於一般道路,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違規駕駛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堆高 機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並未注意右方車 輛狀態並讓其先行即逕行駛入機車專用車道,適有陳怡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林永修駕駛堆高機,致陳怡璇人車 倒地受有右踝足及右肘部擦傷併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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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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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永修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之指證│佐證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上│
│ │。 │路當車行駛,以致與發生碰│
│ │ │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
│ │ │揭傷勢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佐證上開犯行。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 │
│ │拍攝照片暨現場照片28張及│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
│4 │歐文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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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