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83號
TNDM,109,交易,683,2020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秀華於民國109年2月5 日中午1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駛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雙黃線路段起駛左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 北往南行駛之戴毅誠發生碰撞,致戴毅誠受有右肩胸壁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嗣因戴毅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歐秀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戴毅誠告訴被告歐秀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戴毅 誠並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 )附卷可憑,參考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