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 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同年9 月 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洪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涵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內某無名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
閃光紅燈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蕭國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內另一無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國穗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頸 椎損傷合併雙側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左肩膀挫傷、左手 肘挫傷等傷害(洪思涵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思涵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