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嘉
李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
8號、第7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柏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不受理。李尚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九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尚霖、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許洺瑝、陳柏翔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 集團,其中盧柏嘉係由李尚霖招募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擔 任第一線車手工作,李尚霖交付工作手機與提款卡予盧柏嘉 後,盧柏嘉即依李尚霖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擔任第 二線收水工作之李尚霖,盧柏嘉因而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盧柏嘉、李尚霖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同一被害人何承岳)、六至十、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王娟娟、吳 絨心、尤聖章、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陳咨霖 、張明觀、林柏州、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冠宇、洪 唯真、施穎臻、佘懷駿、張莉娸、林煥發(盧柏嘉所涉如附 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不受理,李尚霖所涉附表二 編號四、五、六、九部分不受理,均詳後述),再由盧柏嘉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同一被害人何承岳)、 六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提 領金額而提領取得詐騙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李尚 霖,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王娟娟、吳絨心、尤聖章(盧柏嘉所涉部分不受理)、 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陳咨霖、林柏州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 冠宇(李尚霖所涉部分不受理)、洪唯真(李尚霖所涉部分 不受理)、施穎臻(李尚霖所涉部分不受理)、佘懷駿、張 莉娸、葉映彤(盧柏嘉、李尚霖均不受理)、林煥發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盧柏嘉、 李尚霖、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李尚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於本院辯稱: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盧柏嘉說是經由我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的,我與被告盧柏嘉沒有糾紛,但我以前有出借12 萬元予被告盧柏嘉,這是因為他詐欺被判刑4個月,需要繳 納易科罰金,被告盧柏嘉在民國107年11月22日有還我7、8 萬元,那是被告盧柏嘉要還我的錢,這一天張景堯也在,他 叫我去隔壁幫他跟被告盧柏嘉拿錢,我拿過來給張景堯清點 ,我不清楚張景堯清點了多少錢,我們那時候在吃冰,張景 堯要去點冰,他叫我去隔壁,剛好我機車在旁邊,我騎著就 走了,被告盧柏嘉陸續還款後尚欠2、3萬元,在這期間我有 比較大的口氣向他要錢,我不清楚是否是因為這個原因云云 。經查:
(一)許洺瑝、陳柏翔及被告盧柏嘉均有加入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王 娟娟、吳絨心、尤聖章、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語潔 、陳咨霖、張明觀、林柏州、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周
冠宇、洪唯真、施穎臻、佘懷駿、張莉娸、林煥發,致各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 頭帳戶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盧柏嘉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被告盧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娟娟、吳絨心、尤聖章、劉子豪、何承岳、謝豐壕、林 語潔、陳咨霖、張明觀、林柏州、邱宛儀、劉婉如、李維嘉 、周冠宇、洪唯真、施穎臻、佘懷駿、張莉娸、林煥發於警 詢、證人許洺瑝、陳柏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165通報提領熱點資料、被告盧柏嘉之提領照片 、洪新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娟娟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王娟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王昭懿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尤聖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昭懿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劉子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承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周宜靜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語潔之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張明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雷震暘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曾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邱宛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維嘉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惠鈴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惠鈴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吳惠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唯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施穎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晏弘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佘懷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晏弘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蒲 律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柏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盧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李尚霖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的;被告李尚霖叫我提領款項時,被告李尚霖拿 給我卡片跟1支iPhone手機,用facetime聯絡;許洺瑝在警
詢說我是車手頭,許洺瑝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被告李尚霖是 我們的頭,比如說許洺瑝是領上午的,我領晚上的,被告李 尚霖拿10張卡片給許洺瑝,許洺瑝當天領完,等到晚上要換 我去領的時候,他會把剩下比如說5張卡拿給我,那就是許 洺瑝拿卡給我了,如果我做早上,就是我要把那5張卡片拿 給許洺瑝,卡片都是被告李尚霖給我們的;我做早上比較多 ,所以剩下的我會照被告李尚霖的指示,比如他拿10張卡, 3張卡不能提款了,他會說,你7張拿給許洺瑝;閃電就是被 告李尚霖;我有用過電動玩具的暱稱;當時我跟陳柏翔去領 錢,因為當時陳柏翔從雲林下來高雄找我,我當初就是已經 在領錢,然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因為陳柏翔來高雄的時候人 生地不熟,他就陪著我,我當時沒有馬上讓他知道這是提領 詐騙集團的錢,等到晚上我要交錢給被告李尚霖的時候,我 跟陳柏翔一起去高雄的一間大樓下面找被告李尚霖,陳柏翔 有意願要做,陳柏翔當面跟被告李尚霖講,可是我就走了, 我沒有聽他們講話,結果被告李尚霖就打電話跟我說讓陳柏 翔先跟著我做兩天看看,他沒有給他手機跟卡片,因為他不 相信這個人;被告李尚霖確實有指示我帶領陳柏翔去做領款 的工作;我提領的款項全部都是交給被告李尚霖;被告李尚 霖說我去領,1天3,000元,他說我現在沒有工作,1天3,000 元算不錯了,就騎著機車去領錢而已,輕鬆的工作,他就這 樣跟我說;關於工作手機或提款卡,一開始見面就拿給我, 卡片是有時候他當面拿給我,不然就是叫我去領一個包裹, 包裹拿回來時,有時候會叫我先拿給他,他用一用再拿給我 ,有時候他會叫我直接打開,裡面就是卡片,叫我去領錢, 他就跟我講密碼是多少,叫我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不會先 扣除3,000元後再交出去;偵一卷第11至31頁的現場照片是 我於107年11月22日提領款項的照片,偵一卷第19頁照片編 號9的人是我,照片編號15、16的兩個人,黑衣男子是被告 李尚霖,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有跟被告李尚霖見面,見面 拿錢給他,當天他叫我拿錢給他,我錢拿給他,他摩托車騎 了就走了;我有接觸的人就是被告李尚霖、許洺瑝及陳柏翔 ,我跟許洺瑝就是我做早上,他做晚上,上面都是被告李尚 霖指示,其他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李尚霖而已; 我沒有跟被告李尚霖借過錢,我沒有因為詐欺案件被判刑4 個月,我沒有詐欺的前科,我只有毒品的前科而已;我被抓 了之後出去,不知道是12月初的幾日,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 李尚霖,我說我已經出事情了,為什麼他當初沒有那個,結 果我要約被告李尚霖見面講,李尚霖說不要,被告李尚霖說 不然他把薪水匯到我戶頭,結果因為我戶頭不能使用,我去
騙我母親說我朋友要還我錢,我借用我母親的戶頭,被告李 尚霖只匯了3,000元給我,就是應付我這樣,然後我就請我 母親幫我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251至252、254 至257、259至263頁)。
(三)證人許洺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107年11月中旬左右開始 擔任車手,我是從高雄市楠梓區開始,我跟被告盧柏嘉是朋 友關係,被告李尚霖是被告盧柏嘉介紹給我認識的,這兩人 有跟我共同參與詐騙行為,被告盧柏嘉是我的上手車手頭, 他也有擔任車手,被告李尚霖是被告盧柏嘉的上手,他是收 水的,算是水房;扣案工作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對 象中暱稱「閃電」之人是水房的人,也是收水的,就是被告 李尚霖,暱稱「電動玩具」是被告盧柏嘉,暱稱「豆哥」是 機房內的人;我提領的贓款都是交給一個綽號叫閃電的,地 點都是他指示我的,有時在楠梓區右昌及新興區六合夜市附 近,我只知道他騎機車來取款,閃電就是被告李尚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19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李尚霖就是我交錢的上手,綽號「閃電」,從我107年11月 開始做,領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李尚霖,被告李尚霖會打 工作手機給我,若我在楠梓,他會跟我約在某個巷子口,我 將錢放在巷子口,他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
(四)證人陳柏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盧柏嘉是車手頭,我領完錢 之後都是交給被告盧柏嘉,被告李尚霖算是在水房收水的, 被告盧柏嘉有將包裹交給被告李尚霖;我只認識被告盧柏嘉 ,我還有看過被告李尚霖,其他我都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 203、207頁)。
(五)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證人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前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盧柏嘉於107年11月22日16時16分 起至53分止,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詐騙款項後 ,隨即步行至臺南市北區民族路與海安路口,被告李尚霖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被告盧柏嘉 於同日16時56分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李尚霖等情,除據 被告盧柏嘉證述如前外,尚有王昭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65至73頁,偵 一卷第11至13、19至21、33頁),可知被告盧柏嘉曾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被告李尚霖,被告李尚霖確實有從事收 水工作,足見被告李尚霖招募被告盧柏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且透過被告盧柏嘉之介紹而結識許洺瑝、陳柏翔,許洺瑝 、陳柏翔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盧柏嘉係從事第一線車
手之工作,除自被告李尚霖取得工作機及提款卡外,尚依被 告李尚霖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 之被告李尚霖無訛。
(六)被告李尚霖雖否認本案犯行,並有如前所述之辯解。惟查, 被告李尚霖所辯前揭借款事由,均為被告盧柏嘉所否認,已 如前述,且被告盧柏嘉於本案發生前,僅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亦無 被告李尚霖所辯被告盧柏嘉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之情形,顯見被告李尚霖所辯借款事由,已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李尚霖既辯稱被告盧柏嘉於107 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款項係清償借款,則被告李尚霖身為被 告盧柏嘉之債權人,被告李尚霖親自收取還款,且清點還款 金額以釐清剩餘借款金額等情,本屬事理之常,被告李尚霖 卻辯稱其係依第三人張景堯之要求,始向被告盧柏嘉收取前 開款項,且將取得款項交付張景堯清點,亦不清楚張景堯清 點之金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李尚霖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尚霖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柏嘉、李尚霖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柏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五(同五)、六 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 尚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六至十、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盧柏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五(同五)、六至 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李尚霖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六至十、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七至八、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前開詐騙集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同五)、六至 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 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 接連匯款至前揭附表所示帳戶內,擔任車手之被告盧柏嘉及 擔任收水之被告李尚霖就上開提領及收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盧柏嘉就其所犯上開18罪,被告 李尚霖就其所犯上開1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盧柏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 尚霖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渠等於本案參與犯行之 程度、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盧柏嘉係高 職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綁鐵工作,被告李尚霖係高中 畢業、未婚、羈押前曾從事安裝行車紀錄器工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盧柏嘉供稱其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自始僅取得3,000元 報酬,已如前述,惟被告盧柏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詐欺 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 2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 第201至208、227至237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李尚霖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尚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 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犯行,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與該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盧柏嘉、李尚霖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後,某詐騙集團成員
曾致電詐騙被害人林裕盛、李哲守,被告盧柏嘉隨即於107 年11月7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而被告李尚 霖所涉前開詐騙李哲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另被告盧柏嘉所 涉上開詐騙被害人林裕盛、李哲守部分,涉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 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86、227至237頁), 顯見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非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從而,被告李尚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僅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再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盧柏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亦不 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 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且已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盧柏嘉、李尚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盧柏嘉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被告李尚 霖之舉,均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 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 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 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盧柏嘉、李尚霖無罪 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柏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另經臺南地檢署 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824號判處有罪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偵三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二 第201至208頁)。
(三)被告李尚霖所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九所示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2209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且先於108年4月23日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偵三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5頁)。(四)被告盧柏嘉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3號等案 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等案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參(見 偵三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6頁)。(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盧柏嘉、李尚霖所涉上開同一犯行,再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係對已提起公訴 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開
說明,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證索引 │
├───────────────────────────┤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刑字第1080178375號│
│ 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3189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23號偵查卷宗(偵一 │
│ 卷) │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偵查卷宗(偵二 │
│ 卷) │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偵查卷宗(偵三 │
│ 卷) │
│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偵四 │
│ 卷) │
│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偵查卷宗(偵五│
│ 卷) │
│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一(本院│
│ 卷一) │
│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二(本院│
│ 卷二) │
└───────────────────────────┘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部分,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備註 │
├──┼───┼─────────┼──────────┼────────────┼───┤
│一 │王娟娟│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洪新倫所有中國信託商│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自107年11月12日14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板信銀行成功分行) │ │
│ │ │時17分起陸續致電王│241431號帳戶、107年1│⑴107年11月13日14時20分 │ │
│ │ │娟娟,佯稱其為王娟│1月13日14時(起訴書 │ 、20,000元 │ │
│ │ │娟老闆,欲借款周轉│誤載14日13時58分)、│⑵107年11月13日14時20分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50,000元。 │ 、20,000元 │ │
│ │ │,因而匯款至左列帳│ │⑶107年11月13日14時21分 │ │
│ │ │戶內。 │ │ 、20,000元 │ │
│ │ │ │ │⑷107年11月13日14時22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⑸107年11月13日14時22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⑹107年11月13日14時23分 │ │
│ │ │ │ │ 、20,000元 │ │
├──┼───┼─────────┼──────────┼────────────┼───┤
│二 │吳絨心│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臺灣銀行帳│㈠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 │
│ │ │於107年11月22日15 │號000-000000000000號│ 67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 │
│ │ │時18分致電吳絨心,│帳戶 │ )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⑴107年11月22日16時1│⑴107年11月22日16時19分 │ │
│ │ │錯誤,須至ATM解除 │ 0分、29,985元 │ (起訴書誤載16分)、 │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⑵107年11月22日16時2│ 20,000元 │ │
│ │ │錯誤,因而陸續匯款│ 5分、21,985元 │⑵107年11月22日16時20分 │ │
│ │ │至左列帳戶內。 │⑶107年11月22日16時2│ 、10,000元 │ │
│ │ │ │ 9分、5,985元(起訴│㈡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3│ │
│ │ │ │ 書所載時間有誤,且│ 31號(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
│ │ │ │ 金額均未扣除15元手│ ) │ │
│ │ │ │ 續費) │⑴107年11月22日16時36分 │ │
│ │ │ │ │ 、20,000元 │ │
│ │ │ │ │⑵107年11月22日16時37分 │ │
│ │ │ │ │ 、8,000元 │ │
├──┼───┼─────────┼──────────┼────────────┼───┤
│三 │尤聖章│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臺灣銀行帳│㈠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3│被告盧│
│ │ │於107年11月22日15 │號000-000000000000號│ 51號(凱基銀行臺南分行│柏嘉部│
│ │ │時44分致電尤聖章,│帳戶 │ ) │分不受│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⑴107年11月22日16時4│⑴107年11月22日16時51分 │理 │
│ │ │錯誤,須依指示辦理│ 4分、29,985元 │ 、20,000元 │ │
│ │ │退款云云,致其陷於│⑵107年11月22日16時5│⑵107年11月22日16時52分 │ │
│ │ │錯誤,因而陸續匯款│ 0分、26,123元 │ 、20,000元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⑶107年11月22日16時53分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㈠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9│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4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 │ │
│ │ │ │9號帳戶 │ 行) │ │
│ │ │ │⑴107年11月22日17時2│⑴107年11月22日17時6分、│ │
│ │ │ │ 分、29,985元 │ 20,000元 │ │
│ │ │ │⑵107年11月22日17時1│⑵107年11月22日17時7分、│ │
│ │ │ │ 7分、20,000元 │ 9,000元 │ │
├──┼───┼─────────┼──────────┤㈡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3├───┤
│四 │劉子豪│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 51號(凱基銀行臺南分行│ │
│ │ │於107年11月22日16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時24分致電劉子豪,│9號帳戶、107年11月22│⑴107年11月22日17時16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日17時12分、29,123元│ 、20,000元 │ │
│ │ │為批發商,須操作AT│ │⑵107年11月22日17時17分 │ │
│ │ │M解除云云,致其陷 │ │ 、10,000元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㈢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左列帳戶內。 │ │ 366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五 │何承岳│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 │此部分│
│ │ │於107年11月22日16 │行帳號000-0000000000│⑴107年11月22日17時46分 │與如附│
│ │ │時57分致電何承岳,│9號帳戶 │ 、11,000元 │表一編│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⑴107年11月22日17時4│⑵107年11月22日17時55分 │號同五│
│ │ │定為批發訂單,需操│ 1分、2,970元 │ 、2,000元 │所示犯│
│ │ │作ATM解除云云,致 │⑵107年11月22日17時4│⑶107年11月22日18時41分 │行係同│
│ │ │其陷於錯誤,因而陸│ 6分、2,233元 │ 、5,000元(起訴書誤載5│一犯行│
│ │ │續匯款至左列及如附│ │ 00元) │ │
│ │ │表一編號同五之帳戶│ │ │ │
│ │ │內。 │ │ │ │
├──┼───┼─────────┼──────────┤ ├───┤
│六 │謝豐壕│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昭懿所有第一商業銀│ │ │
│ │ │於107年11月21日17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時31分致電謝豐壕,│9號帳戶、107年11月22│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日18時30分、5,123元 │ │ │
│ │ │批發商,需操作ATM │ │ │ │
│ │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匯款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
│七 │林語潔│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周宜靜所有臺灣土地銀│㈠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 │ │
│ │ │於107年11月22日17 │行帳號000-0000000000│ 366號(臺南普濟郵局) │ │
│ │ │時18分致電林語潔,│19號帳戶、107年11月2│⑴107年11月22日18時12分 │ │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2日17時52分、15,123 │ 、15,000元 │ │
│ │ │為通路商,須操作AT│元 │⑵107年11月22日18時16分 │ │
│ │ │M取消云云,致其陷 │ │ 、15,000元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⑶107年11月22日18時19分 │ │
│ │ │左列帳戶內。 │ │ 、20,000元 │ │
├──┼───┼─────────┼──────────┤⑷107年11月22日18時2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