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3號
TNDM,108,訴,983,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豪


指定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豪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 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 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 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 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巡邏員警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0時25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通知 甲車車主侯逸欣移車,而於侯逸欣打開駕駛座車門時,見駕 駛座腳踏墊上有手槍(內裝子彈7顆)1支,遂詢問在場之被 告高振豪侯逸欣趙憶媚該手槍為何人所有,待被告承認 該手槍為其放置後,即逮捕被告並命被告提出該手槍供員警 查扣,員警再繼續搜查車內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 警廖文志王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被告、侯 逸欣、趙憶媚之警詢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據此,員警發現該手槍之過程,核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員警 既未經搜索,即發現並扣得該手槍,自無違法搜索,而影響 該手槍證據能力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槍(含子 彈)乃違法搜索取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於104年11月某日, 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受名為 「蔡明霧」(音譯)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嗣於108 年7月29日0時2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前違規停車,巡邏員警見狀後上前盤查,當場在甲 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被告置放之前揭手槍1支(含彈匣內 之子彈7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至該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 疵之基礎,非自己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乃屬自 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 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 、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 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



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 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且此補強 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所補強者, 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 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 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 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 ,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 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車乘客趙憶媚侯逸欣之證述,以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67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犯行,陳稱:當天原本是由侯逸欣駕駛甲車,之後才改由其 駕駛,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乃侯逸欣之男友沈献欽所有,其從 未接觸,也不知放在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其在警詢、偵查 中陳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為其持有,乃係為沈献欽頂罪等語 。
五、經查:
(一)巡邏員警於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見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違規停車,而上前 盤查時,發現車內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制 式子彈7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7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文志王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侯 逸欣、趙憶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扣案手槍及子彈是一名『蔡明 霧』(同音字異)之男子,約於104年間(詳細時間不記 得),拿到其住處(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 ,說要寄放在其這邊;其於108年7月28日晚上,坐上甲車 時,就把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放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陳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乃侯逸欣之男友沈献欽所有,其從未接觸,也不知放在 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其在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手槍 及子彈為其持有,乃係為沈献欽頂罪等語,核其自白已經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三)證人侯逸欣趙憶媚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扣案之手槍及子 彈為被告所有等語,然其等於員警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時 ,均在現場,自均聽聞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一 事,且其等於警詢時,亦均陳稱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原置放於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參見警卷第20頁、第 25頁),顯見其等於員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均未親 自見聞被告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置放於甲車駕駛座腳踏墊 上,僅是聽聞被告坦承,才為上開證述。從而,證人侯逸 欣、趙憶媚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上開有瑕疵 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甲車乃登記在侯逸欣名下,於108年7月28日、29日,乃先 由侯逸欣駕車,再換由被告駕駛至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前停放等事實,業據證人侯逸欣趙憶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堪可認 定。據此,甲車既登記在侯逸欣名下,且被告僅是臨時獲 侯逸欣之授權駕駛甲車,則除被告攜帶上甲車之物品外, 本難認定被告對甲車上之物品,均具有實力支配之意思及 行為。又扣案之手槍(內裝子彈)並無包裝,乃直接置放 在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且扣案之手槍上並未驗得被告之 指紋及DNA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文志王家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09883號鑑定書 、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194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顯 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並非置於被告隨身提包等物品之內, 扣案之手槍上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則被告是否曾經碰觸 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否有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置放於甲 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是否有以任何方式將扣案之手槍及子 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均非無疑。從而,尚不能僅 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置放於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而被告 乃最後駕駛甲車之人,即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所持 有。
(五)證人沈献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與侯逸欣交往6 年多,伊有時候會開甲車;扣案之手槍是朋友寄放在伊那 裡,伊於108年7月28日上午,有把手槍放在甲車駕駛座下 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16頁至第 317頁)。復參以扣案之手槍上確有驗出證人沈献欽之DNA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如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係被告長期持有,並於扣案前 不久才置放於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實無可能未在扣案手 槍上驗得被告之指紋或DNA,反驗出不在扣押現場之沈献 欽之DNA之理等情,堪認證人沈献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 述,應非子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之 手槍及子彈乃沈献欽持有等語,則屬有據。從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寄藏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自白,核與上 開證據不符,顯有瑕疵。至於證人沈献欽於本院審理時雖 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經數次自其住處拿走扣案之手槍 云云,然此僅為證人沈献欽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寄藏一節,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陳述,以及證人沈献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19448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不符,顯有瑕疵。證人趙憶媚侯逸欣於警 詢之陳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6676號鑑定書 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自白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以 及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曾經駕駛之甲車之駕駛座腳 踏墊上查扣並有殺傷力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寄藏或 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瑕 疵之自白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以達成被告寄藏或持有扣案



手槍及子彈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上開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有瑕疵,又無補 強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陳昆廷、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