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9號
TNDM,108,訴,93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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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秦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被訴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秦淑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秦淑敏被訴填製一百零三年七月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永達亨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以及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宇群興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已於105年1月6日解散,下稱宇群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秦淑敏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某 時止,任清祥(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3年7月 29日某時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則接續為宇群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其等均以製作包含統一發票在內之會計憑證為業,均 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鄭智仁秦淑敏任清祥均明知宇群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為墊高宇群公司之營業額,鄭智仁竟分別 與時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秦淑敏任清祥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任清祥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由鄭智仁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鄭智仁任清祥並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逃漏營業稅各14,720元、23,522元。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二人及被告鄭智仁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 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秦淑敏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鄭智仁固不否認有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事實,惟 又辯稱:其與秦淑敏任清祥為合作關係,其非宇群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鄭智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智仁辯護 稱:雍盛金屬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6月5日申請 剔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宇群公司開立給雍盛金屬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並自動補報繳當期營業稅款,故被告鄭智仁 並未幫助雍盛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等語。經查:一、被告秦淑敏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某時止,同案 被告任清祥自103年7月29日某時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接續 為宇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以製作包含統一發票在內 之會計憑證為業,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智仁秦淑敏、同案被告任清祥均 明知宇群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被告鄭智 仁竟分別與時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秦淑敏、同案被 告任清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由 被告鄭智仁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 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 雅玟、黃云琦施宜均翁莉雅(上四人均為被告鄭智仁之 助理)、莫備琳(稅務代理人)之陳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宇群公司)1份、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宇群公司)3份、全國查欠欠稅查詢列 印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8份、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宇群公司稅籍登記及歷次統一發票證明申請各1份、宇群公 司登記卷宗1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任清祥曾以書狀表示:伊於103年間應徵宇群公司 之工作,受鄭智仁所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擔任負責人等語。同案被告秦淑敏於偵查中亦陳稱:當 時是被告要伊開立宇群公司,宇群公司之事務都是鄭智仁處 理等語。證人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於國稅局訪談時均陳 稱:宇群公司實際由鄭智仁負責等語。綜合上開陳述,復參 以被告鄭智仁於國稅局訪談時,已坦承有每月支付人頭負責 人15,000元,並自始均承認主導本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事 ,堪認被告鄭智仁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乃 宇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被告鄭智仁辯稱其非宇群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鄭智仁於同案被告任清祥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雍盛金屬有 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雍盛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各14,720元、23,522元等 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宇群公司) 1份附卷可稽。參以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 ,目的自在逃漏稅捐,且其事後申請剔除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宇群公司開立給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仍需 補繳當期營業稅款(詳下述)等情,則被告鄭智仁與同案被 告任清祥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交付不實統 一發票之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雍盛金屬 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各14,720元、23,522元等事實,洵堪認 定。至於雍盛金屬有限公司雖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及6月5日 申請剔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宇群公司開立給雍盛金屬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自動補報繳當期營業稅款,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106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 2303105號函附之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參見國稅卷第277至 281頁)。然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收 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雍盛金屬有限公司應申報之103 年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雍盛金屬有限公司至 遲應於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5日申報,國稅局至遲應 於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5日核定,是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應繳納之103年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於國稅局 在上開期限核定時,即已確定,而產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 果,不因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事後於106年補繳稅款,而有所 不同。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 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 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 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因商業會計法 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另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 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 8號判決同此意旨)。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 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鄭智仁雖為宇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分 別與時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秦淑敏、同案被告任清 祥等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4、5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部分);被告秦淑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鄭智仁秦淑敏就附表一編號1、2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 鄭智仁與時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8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



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 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 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又被告二人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接續填 製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申報進項,乃於密接時間所為, 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一 編號4、5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8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秦淑敏就附表一 編號1至2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鄭智仁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智仁於106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時,即 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收狀日),陸續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有不實開立宇群公司統 一發票之事,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1月11日具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宇群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就本案進行偵查等事實,分別有刑事陳報 狀、刑事陳報狀(二)、刑事陳報狀(三)、刑事陳報狀(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各1份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411號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既於國稅局告發之 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 犯行,應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因國稅局乃行政機關,僅為 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國稅局 何時知悉宇群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被告鄭智仁是否成立自 首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仁非法律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因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鄭智仁乃居於主謀地位,其涉案程度與惡性較擔任登 記負責人之人相比為重,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鄭智仁秦淑敏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 申報營業稅使用,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被告鄭智仁更 進而幫助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及稅賦根基之動搖,所為



均屬可議;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被告鄭智仁除上開累犯 部分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秦淑敏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各期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及 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鄭智仁 入監前從事仲介業,需要撫養父親及小孩;被告秦淑敏從事 美髮業,需要撫養小孩)、角色分工(被告鄭智仁居於主要 地位)、被告鄭智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8罪,被告秦淑敏所犯上開2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式及被害法益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於擔任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 ,分別與時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秦淑敏任清祥共 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申報如附表二所示各期 (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以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 ,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不含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下同)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被告秦淑敏僅 涉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下同)。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 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際上 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 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 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 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稅 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 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被告鄭智仁於擔任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被告秦 淑敏於擔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雖有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玖証工業 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義誠工業 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昶富鋼業有限公司、永力工 業有限公司及暔台工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宇群公 司發票期間,全部虛進虛銷等事實,分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2月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0978號、109年5月1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40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5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799號函附彙整表各1份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第223頁、第22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上開公司既為全部虛進虛銷,顯 未造成實際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西武鋼鐵 工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宇群公司發票期間,乃部 分虛進全部虛銷,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21日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799號函附彙整表在卷可查。西武鋼



鐵工業有限公司既然全部虛銷,自亦未造成實際發生逃漏稅 之結果。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豪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宇群公司發票期間, 乃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2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799號函附彙整表在卷可查。經 審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21 05431號函附107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457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及107年5月15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34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豪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上開告發書所附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計算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宇群公司發票期間,虛銷仍大於虛進,應未造成實 際發生逃漏稅情事。據此,被告二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 並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就上 開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秦淑敏於擔任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時任宇群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鄭智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申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稅 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鄭智仁填製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103年7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永達亨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 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達亨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 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稅。因認被告秦淑敏此部分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二、被告鄭智仁秦淑敏、同案被告任清祥均知悉宇群公司實際 上並無向附表三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鄭智仁竟分別與 被告秦淑敏、同案被告任清祥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117張,持以充當宇群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宇群公司 之營業稅額共1,972,5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智仁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 罪,被告秦淑敏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等語。貳、經查:
一、宇群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原股東秦淑敏出資讓由任清祥承受,改推 任清祥為董事,對外代表宇群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經 臺南市政府於103年7月29日准予登記等事實,有宇群公司登 記卷宗1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秦淑敏於103年7月29日某時 起,即非宇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無從以宇群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身分,與被告鄭智仁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又被 告鄭智仁雖有填製不實之宇群公司103年7月之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達亨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實際製作之日期,無法確認是否為 被告秦淑敏於擔任宇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所填製,則本 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從被告秦淑敏有利之認定,認為該 等發票並非在被告秦淑敏於擔任宇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 所填製。從而。被告秦淑敏就該等不實發票之填製,難認與 被告鄭智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須與被告鄭智仁 共同負責。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達亨有限公司、正極興業 有限公司並未因取得宇群公司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已如 前述,是被告秦淑敏當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二、被告鄭智仁秦淑敏、同案被告任清祥均知悉宇群公司實際 上並未向附表三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7張後,持以充當宇群公司之進項 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固據被告 二人坦承在卷,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3份、全國查欠欠稅查詢 列印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8份、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永達亨有限公司、超 力工程有限公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銘崑工業有限 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 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永力工業有 限公司)、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碁財工 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岡燕 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 情報告各1份、宇群公司登記卷宗1本在卷可查,而可認定。



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 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宇群公司103年間涉嫌全 部虛進虛銷(無營業事實),是無應納營業稅額亦無逃漏稅 額,104年間則涉嫌部分虛進虛銷(部分有營業事實)經以 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計算,應納營業稅 額及漏稅額均為零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月2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0638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二第49頁)。據此,被告二人申報不實發票之行為,實 際上並未造成宇群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之發生,故被告 鄭智仁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 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秦淑敏此部分 所為,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秦淑敏確有 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不足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或公司負責 人非法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 諸首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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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稅期 │開立發票│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所列銷│幫助逃漏稅│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對象 │ │ │售額(元)│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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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暔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