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翔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04、2710、4009、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拾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洪義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林孟漳5 次、賴柏丞1 次、陳宥安1 次、黃昱 誠2 次。
二、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1時50分許,經警察搜索票,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洪義翔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臺南分署第一一岸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孟漳、賴柏丞、陳宥安、黃昱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孟漳各次向被告購買 大麻後所拍攝之大麻照片32張、被告與賴柏丞使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擷圖照片2 張、被告與陳宥安使用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擷圖照片 8 張、被告與黃昱誠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 擷圖照片4 張、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630 號鑑 定書附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大麻之行為均屬有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 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 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以致被告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大麻 給前述購毒者,參酌被告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50 元 或700 元之價格向詹詠丞購入大麻,此據證人詹詠丞供陳在 卷,被告於本案則均以每公克1 千元之價格賣出,足證被告 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 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 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 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9 次犯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 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 ,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 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供 出毒品來源為詹詠丞,為警因而查獲上游詹詠丞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同案(即108 年度偵字第2404、2710、4009、5035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 載甚明(見警卷第58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1 卷」,第146 至148 頁、第19 4 至195 頁、第211 至212 頁),且有被告手機之臉書資料 及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2至67頁),足見本件確 係因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 獲該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在學中,因 醫師認有疑似邊緣智力,而經臺南市政府判定為免役體位, 有其提出之兵籍表、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 書、免役證明書及在學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 第89至95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經營服飾 店及教學跳舞,月收入約8 至9 萬元,現與父母、弟弟同住
(見院卷第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其惡性、反社會性及違反 法規範等情節嚴重,且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9 次,金額自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若本案諭知緩刑,顯與緩 刑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目的相背,倘若被告不執行刑罰,顯難收刑罰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 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故本件不宜緩 刑;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經定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 年,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煙草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塊狀檢品1 包, 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630 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且據被告供稱:警方查獲的大麻是我吸食及販賣剩下 等語(見偵1 卷第21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7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 為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1 卷第14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 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 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 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得款金額,合計為5 萬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1 │林孟漳│107 年10│臺南市北區│林孟漳以臉書或│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20日某│賢北街225 │FACETIME與洪義│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巷110 號洪│翔聯絡毒品交易│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義翔住處4 │事宜後,洪義翔│月。 │
│ │ │ │樓房間內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2 公克販賣予│ │
│ │ │ │ │林孟漳,並得款│ │
│ │ │ │ │2 千元。 │ │
├──┼───┼────┼─────┼───────┼───────┤
│2 │林孟漳│107 年11│臺南市北區│林孟漳以臉書或│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19日某│賢北街225 │FACETIME與洪義│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巷110 號洪│翔聯絡毒品交易│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義翔住處4 │事宜後,洪義翔│月。 │
│ │ │ │樓房間內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1 公克販賣予│ │
│ │ │ │ │林孟漳,並得款│ │
│ │ │ │ │1 千元。 │ │
├──┼───┼────┼─────┼───────┼───────┤
│3 │林孟漳│107 年12│臺南市北區│林孟漳以臉書或│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10日某│賢北街225 │FACETIME與洪義│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巷110 號洪│翔聯絡毒品交易│有期徒刑貳年。│
│ │ │ │義翔住處4 │事宜後,洪義翔│ │
│ │ │ │樓房間內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5 公克販賣予│ │
│ │ │ │ │林孟漳,並得款│ │
│ │ │ │ │5 千元。 │ │
├──┼───┼────┼─────┼───────┼───────┤
│4 │林孟漳│107 年12│臺南市北區│林孟漳以臉書或│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18日某│賢北街225 │FACETIME與洪義│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巷110 號洪│翔聯絡毒品交易│有期徒刑貳年。│
│ │ │ │義翔住處4 │事宜後,洪義翔│ │
│ │ │ │樓房間內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5 公克販賣予│ │
│ │ │ │ │林孟漳,並得款│ │
│ │ │ │ │5 千元。 │ │
├──┼───┼────┼─────┼───────┼───────┤
│5 │林孟漳│107 年12│臺南市北區│林孟漳以臉書或│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26日某│賢北街225 │FACETIME與洪義│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巷110 號洪│翔聯絡毒品交易│有期徒刑壹年玖│
│ │ │ │義翔住處4 │事宜後,洪義翔│月。 │
│ │ │ │樓房間內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2 公克販賣予│ │
│ │ │ │ │林孟漳,並得款│ │
│ │ │ │ │2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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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柏丞│108 年1 │臺南市東區│賴柏丞於108 年│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19日中│中華東路三│1 月18日以LINE│二級毒品罪,處│
│ │ │午某時許│段258 號(│通訊軟體與洪義│有期徒刑貳年。│
│ │ │ │賴柏丞工作│翔聯絡毒品交易│ │
│ │ │ │地點)前 │事宜後,洪義翔│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10公克販賣予│ │
│ │ │ │ │賴柏丞,並得款│ │
│ │ │ │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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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宥安│107 年12│臺南市中西│陳宥安以MESSEN│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19日19│區北門路一│GER 與洪義翔聯│二級毒品罪,處│
│ │ │、20時許│段129 號(│絡毒品交易事宜│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宥安工作│後,洪義翔於左│ │
│ │ │ │地點)前 │列時、地,將第│ │
│ │ │ │ │二級毒品大麻10│ │
│ │ │ │ │公克販賣予陳宥│ │
│ │ │ │ │安,陳宥安於翌│ │
│ │ │ │ │日(即107 年12│ │
│ │ │ │ │月20日)給付1 │ │
│ │ │ │ │萬元予洪義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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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昱誠│107 年12│臺南市某夜│黃昱誠於107 年│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24日20│市 │12月23日以LINE│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 │通訊軟體與洪義│有期徒刑貳年。│
│ │ │ │ │翔聯絡毒品交易│ │
│ │ │ │ │事宜後,洪義翔│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10公克販賣予│ │
│ │ │ │ │黃昱誠,並得款│ │
│ │ │ │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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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昱誠│108 年1 │臺南市北區│黃昱誠於108 年│洪義翔犯販賣第│
│ │ │月4 日20│西門路四段│1 月3 日以LINE│二級毒品罪,處│
│ │ │時許 │65巷47號(│通訊軟體與洪義│有期徒刑貳年。│
│ │ │ │小北夜市門│翔聯絡毒品交易│ │
│ │ │ │口) │事宜後,洪義翔│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將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5 公克販賣予│ │
│ │ │ │ │黃昱誠,並得款│ │
│ │ │ │ │5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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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大麻16包 │送驗煙草檢品16包(原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1 至16)經檢驗均含│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
│ │ │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4│
│ │ │9. 45 公克,空包裝總重54.52 │
│ │ │公克)。 │
├──┼────────────┼──────────────┤
│2 │大麻浸膏1 包 │送驗塊狀檢品1 包(原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17)經檢驗係第二級│
│ │ │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淨重0.74│
│ │ │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
│ │ │裝重0.33公克)。 │
├──┼────────────┼──────────────┤
│3 │I Phone XS手機1 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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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 台 │ │
├──┼────────────┼──────────────┤
│5 │毒郵票2 張 │ │
├──┼────────────┼──────────────┤
│6 │研磨器1 個 │ │
├──┼────────────┼──────────────┤
│7 │研磨器1 個 │ │
├──┼────────────┼──────────────┤
│8 │大麻吸食器4 個 │ │
├──┼────────────┼──────────────┤
│9 │夾鍊袋4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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