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3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竊盜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謙所涉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532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而其遭查扣之現金 新臺幣250,000元,並非犯罪所得,亦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宣 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 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09年7月27日確定(並 待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既已自法院脫 離繫屬,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