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69號
TNDM,108,易,1669,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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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鐵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3時4分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鐵鉗,竊取林丁和所有白柚樹上之白柚果實10 餘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9月22日2時2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至同區清水里總爺庄94之2號,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竊取黃秋月所有白柚樹上之白柚果實20餘顆得手 (價值約3,000元)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又於同年10月4 日3時4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 以相同手法,竊取黃秋月所有白柚樹上之白柚果實1顆得手 (價值約150元)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秋月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李文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人林丁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 之供述。
㈢卷附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8月28日嘉南司 字第1090007446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住院,並 曾發生水腦症狀,意識也曾因此改變,懷疑因此有影響到被 告的精神狀況。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針 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並無 因精神障礙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能 力明顯減損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整體而論,被告應 屬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8 月28日嘉南司字第10900074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因精神狀態健全,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本件被告持鐵鉗竊取被害人種植之白柚,所犯攜帶 凶器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所竊 取之白柚價值不高,但所犯卻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縱使各罪處以最低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恣意竊取他人之柚子,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 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竊取白柚之鐵鉗1 把,為被告犯本件攜帶凶器竊盜罪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拾,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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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