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0號
TNDM,108,原訴,1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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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堂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4
、247、253、254、25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軍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張軍堂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軍堂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軍堂連性輝黃建程、廖家 霈、陳柏璁王凱弘葉家弘(後6人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 另經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5所示之張嘉汶郭芩妤吳昀臻羅毓英、劉秀代等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所示方式交付財 物。另由張軍堂將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連性輝,再由連性輝交予黃建程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5所示方式提領詐得之金錢。黃建程再將所提領之金 錢交予連性輝,轉交付張軍堂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培 源、蔡和榮呂坤城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另由張軍堂指示廖家霈陳柏璁王凱弘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陳柏璁王凱弘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方式 提領詐得之金錢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廖家霈,轉交付 張軍堂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



林尚賢、王盈淳、蕭勝寶曾家尉、韋雲涵林佩縈、侯映 君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方式 交付財物。另由張軍堂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載葉家弘前往提款,由葉家弘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方 式提領詐得之金錢後,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張軍堂。 嗣因張嘉汶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警方並於10 6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82巷口查獲 黃建程。適黃建程接獲連性輝通知可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帳戶提款卡提款之通知,遂由警方帶同黃建程於同日13時20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16萬元中之12 萬元(當日可提領之最高額度),交由警方扣押;並於同日 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口查獲連性 輝。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1、14、15所示之告訴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其中證人連性輝黃建程陳柏璁、廖家 霈、葉家弘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餘證據(不含證人 連性輝黃建程陳柏璁廖家霈葉家弘在檢察官偵查中 以外之供述)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 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 據。
二、本件被告張軍堂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只是賣帳戶給 吳宗學,第一次吳宗學自己收走,第二次叫他拿給連性輝



同案被告廖家霈在偵查中有指認說不是他;連性輝一開始說 是他,他跟連性輝對質後,連性輝說吳宗學也有。他並沒有 參與本案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15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1至4、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參諸證人黃建程 於偵查中及證人連性輝於本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 號1至4、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實有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犯罪事實欄 所示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黃建程提領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程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其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之前就認識張君(軍)堂,我所使用的卡片都是張君 (軍)堂交給連性輝,再由連性輝交給我。」、「(張君( 軍)堂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可能問連性輝會比較清楚 ,錢也是連性輝交給張軍堂。」(偵㈢-1卷第29頁)、「( 你怎麼知道?)連性輝有跟我說過他的卡是張君(軍)堂給 他的,錢也是他交給張君(軍)堂的。」(偵㈢-1卷第29頁 反面)、「(詐欺集團除你、連性輝外,還有何人?)我知 道的還有張軍堂,他是連性輝的上手,我以前就認識他,就 知道他在做詐騙,是在106年3月張軍堂找我,問我要不要做 車手,他就介紹連性輝給我,叫我與連性輝聯絡,之後就由 連性輝拿提款卡給我,讓我去領錢。」(偵㈢-1卷第42頁反 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程上開供述可知: ⑴黃建程所用以提款之卡片是由被告張軍堂交給連性輝,再 由連性輝交給黃建程
黃建程提款後,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連性輝,再由連性 輝交給被告張軍堂
黃建程所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黃建程連性輝外,還有 被告張軍堂,被告張軍堂連性輝的上手。
3.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性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有拿提款卡 給歐陽鴻昇黃建程去提款?)有。」、「(拿給他們幾次 ?)不記得了,不只一次。」、(提款卡是怎麼來的?)張 軍堂給我的。」、「(張軍堂為何要給你提款卡?)我去年 11月15日剛出來沒有錢,我就跟張軍堂借錢,沒有錢還他, 他就叫我幫他做一些事情,就是拿提款卡給人家,再把錢交 給他。」(偵㈥-1卷第53頁反面)、「黃建程張軍堂介紹 給我認識的,說他要去領錢,黃建程不是我找的。」、「( 歐陽鴻昇黃建程領完錢之後都會當天拿錢給你?)是。」 、「(張軍堂是什麼時候會把提款卡拿給你?)有時候是要



做的前一天晚上,有時候是當天早上。」、「(你拿到錢之 後,怎麼樣拿給張軍堂?)就聯絡張軍堂,他跟我約地點, 就去找他,我當面把錢拿給他。」、「(歐陽鴻昇黃建程 的報酬怎麼算?)張軍堂告訴我要給他們多少錢,我當場把 錢拿給歐陽鴻昇黃建程。」(偵㈥-1卷第54頁)。「(你 跟黃建程被抓的時候,是黃建程被抓,之後才是你被抓?) 是。」、「那時候我是跟張軍堂做,就是我拿張軍堂給的提 款卡,給黃建程去領錢,所以我有提到張軍堂。」(偵㈠-2 卷第146頁)。「黃建程的部分3月份的是吳宗學的,4月份 的是張軍堂。」、「(你怎麼區分3月份是吳宗學,4月份是 張軍堂?)上次開完庭回去我再看一次我的起訴書,跟所有 筆錄,黃建程本來在吳宗學那邊做,後來吳宗學那邊出一點 狀況就沒有做,後來吳宗學又找黃建程去做,做沒幾次就不 讓他做,後來張軍堂來找我,是張軍堂介紹我跟黃建程認識 的,後來他知道吳宗學跟黃建程他們有出事,就不要讓黃建 程做,叫我再找另外一個人,但是我沒有找別人,就騙張軍 堂,還是給黃建程做。」(偵㈠-2卷第154頁)。 證人連性輝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黃建程和你 一起被查獲,是擔任什麼工作被查獲?)答:『車手』。」 (本院卷㈠第301頁)、「(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二、五, 問:是否有印象湯偉民臺銀帳戶、鍾佳芳臺銀帳戶、楊佩螢 郵局帳戶這三張卡片?)答:沒有。」、「(問:之前在警 局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這3張卡片是你交給黃建程的?) 答:是。」、「(問:這3張卡片怎麼來的?)答:被告給 的。」(本院卷㈠第302頁)、「(問:被告只拿卡片給你 ?答:對。」、「(問:之後你和黃建程一起去領錢?答: 對。」、「(問:黃建程領錢後要交給誰?答:我。」、「 (問:你要再交給誰?答:被告。」(本院卷㈠第303頁) 、「(問:所以錢確定都是被告負責收?答:對。」、「( 問:按照你們的模式,你拿到錢要交給誰?答:被告。」( 本院卷㈠第304頁)。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性輝上開供述可知:
⑴起訴書附表一、二、五(即附表二編號1、2、5帳戶,附 表一編號1至4、15之犯罪事實)所示之湯偉民鍾佳芳楊佩螢金融帳戶提款卡是連性輝交給黃建程提款。 ⑵上開提款卡是被告張軍堂交給連性輝
黃建程領錢後要交給連性輝,再由連性輝交給被告張軍堂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程連性輝上開證述一致,且本件亦無 證據足認黃建程連性輝與被告張軍堂有何怨隙,是黃建程



連性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本件應可認定被告張軍堂 確有與證人連性輝黃建程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所 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5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參諸證人廖家霈、陳 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 表一編號5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並由同案被 告陳柏璁王凱弘提領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璁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認識張軍堂廖家霈?)認識張軍堂,他是廖家霈的朋友,我有見過他 ;認識廖家霈,我跟廖家霈是朋友,之前工作認識的,之前 我跟他在一間粗工公司工作。」(偵㈠-2卷第109頁)、「 (廖家霈帶你去釣蝦場之後,他有直接帶你去張軍堂那邊? )我去的時候有帶我郵局帳戶提款卡跟簿子,我有拿給張軍 堂,有告訴他密碼,張軍堂就拿提款卡去超商看我的提款卡 可不可以使用,張軍堂回來的時候告訴我,有跟我說我的提 款卡可以用,張軍堂就拿走我的簿子跟提款卡,之後張軍堂 說等他的消息,所以就離開釣蝦場,隔天等他的電話,隔天 早上我就到廖家霈家等他消息,他就有打電話給廖家霈,約 一個地方見面,所以我跟廖家霈就一起去,碰到張軍堂,張 軍堂就把我的提款卡跟簿子拿給廖家霈廖家霈再拿給我, 叫我去領錢,有跟我說要領多少錢,廖家霈在我旁邊,我就 拿簿子、提款卡去領錢,廖家霈有跟我一起去,廖家霈跟我 一起去是怕我錢領了跑掉,我領完錢後馬上把簿子、提款卡 跟錢交給廖家霈廖家霈拿去給張軍堂。第二次也是在廖家 霈家等電話,後來有電話打給廖家霈叫我們去領錢,有約一 個地方見面,由張軍堂把簿子跟提款卡拿給廖家霈再拿給我 ,我拿到之後照張軍堂說要領多少錢去領,廖家霈有跟我去 領錢,領到錢後錢、簿子、提款卡拿給廖家霈。」(偵㈠-2 卷第109至110頁)、「(你的郵局提款卡跟簿子,後來有拿 回來嗎?)有,領完兩次錢之後張軍堂還是跟我們說等他的 消息,後來一直沒消息,後來他有拿給廖家霈廖家霈有拿 給我,我並沒有碰到他。」(偵㈠-2卷第110頁)。 證人陳柏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他有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提款行為。他拿的卡片是自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本院卷㈡第14頁)。領錢之後就交給廖家霈(本院卷㈡第 15頁)。「因為那時候我欠廖家霈錢,他說有工作要叫我去 做,就叫我去釣蝦場認識張軍堂,他就問我有沒有帳戶,我



說有,張軍堂跟另外一個男子就拿我的帳戶去試看看可不可 以使用,之後郵局這個帳戶就放在張軍堂他們那邊。」、「 我就跟廖家霈在一起,等張軍堂的電話,我們就去領。」( 本院卷㈡第15頁)、「(問: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8日 兩天的模式是否都一樣?)答:對。」、「那時候我們要領 錢之前,他(被告張軍堂)拿帳戶來給我們。」、「(問: 你說是張軍堂本人拿帳戶給你們?)答:對。」、「(問: 所以你有看到張軍堂本人?)答:有。」、「(問:張軍堂 把卡片交給你?)答:對,跟郵局的簿子。」、「(問:提 款不是只要提款卡就可以了?)答:因為有的是要去臨櫃領 。」(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問:領完錢之後,廖家 霈把錢交給誰,你是否有看到?)答:他也是拿給張軍堂。 」、「(問:你有親自看到廖家霈把錢拿給張軍堂?)答: 也是有。」、「(問:你有親眼看到廖家霈把錢拿給張軍堂 ?)答:對。」(本院卷㈡第19頁)。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璁上開供述可知:
陳柏璁所用以提款之存摺、提款卡是陳柏璁自己所有,並 交予被告張軍堂,經被告張軍堂確認可正常使用。 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提款,係廖家霈陳柏璁依被告 張軍堂指示提款,陳柏璁負責提款(車手),廖家霈則擔 任看顧(顧水)及收款(收水)分工。
陳柏璁提款後,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給廖家霈,再由廖家 霈交給被告張軍堂
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弘於偵查中供稱警㈣卷第63頁自動櫃員 機錄影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7之提款照片)上面的人是 他跟廖家霈,他在提款機前領錢(偵㈣-1卷第127頁反面) 。「(領出來的錢如何處理?)交給他。」、「(你自己交 還是跟在場這一位拿去交?)不是我去交,是廖家霈拿去交 。」(偵㈣-1卷第127頁反面)。依證人王凱弘上開供述可 知,證人王凱弘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事實,且其 提款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予廖家霈轉交他人。 4.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霈於偵查中結證稱「(跟王凱弘領過幾 次錢?)1次。」、「(那次錢拿給誰?)那次好像他們兩 人一起來。」、「(王凱弘錢交給你後,你如何跟郭冠宏張軍堂聯絡,知道錢拿去哪裡?)打微信電話,有時候接的 人是郭冠宏,有時候接的人是張軍堂。」(偵㈣-1卷第104 頁)、「(怎麼會找王凱弘來領錢?)是張軍堂找的,不是 我找的。」(偵㈣-1卷第104頁反面)。「(是否認識張軍 堂?)認識,以前在國中學校認識的,我們是學長學弟,我 是學長。」、「(張軍堂的綽號?)人家叫他小臘、我也叫



他小臘。」、「(你之前稱是張軍堂阿宏叫你去監視陳柏 璁、王凱弘領錢?)是。」、「(你跟陳柏璁王凱弘去領 錢使用的提款卡是誰交給你的?)提款卡是陳柏璁王凱弘 自己的,我沒有拿到提款卡。」、「(領完錢之後領得的錢 是交給誰?)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張軍堂郭冠宏。」( 偵㈠-2卷第69頁)。
證人廖家霈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他認識陳柏璁、王凱 弘這兩個人,也認識在庭被告張軍堂。他跟張軍堂是朋友。 2人就讀同一個國中,是永仁國中。106年2月17日、2月18日 他有分別載陳柏璁王凱弘到永康領錢。印象中陳柏璁當時 拿的提款卡是他自己的郵局卡。有人打給他說叫他陪陳柏璁 去領錢,因為陳柏璁算是替人家工作,怕陳柏璁錢領了人就 跑掉了。陳柏璁領錢之後,把錢交給他。他再把錢交給不知 道是張軍堂還是郭冠宏,他忘記了。當初不知道是張軍堂還 是郭冠宏指示他要陪陳柏璁領錢,他有點忘記,因為事情過 很久(本院卷㈠第368至370頁)。106年2月23日他有陪王凱 弘一起去永康領錢,這一次陪王凱弘去領錢一樣是受指示要 去陪,也是怕王凱弘跑掉。這三筆錢他都有確實轉交給上手 (本院卷㈠第371頁)。
依證人即同案廖家霈上開供述可知:
陳柏璁警詢筆錄說有先把提款卡交給綽號「臘腸」(即被 告張軍堂)的人,之後隔天才拿到提款卡去領錢,應該是 正確的。
⑵是張軍堂王凱弘負責提款。
廖家霈有陪陳柏璁王凱弘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提 款行為。
廖家霈收取陳柏璁王凱弘所提領之現金後,將之交予郭 冠宏或張軍堂郭冠宏張軍堂有時會2人一起來。他會 打微信電話聯絡錢要拿去哪裡,有時候接的人是郭冠宏, 有時候接的人是張軍堂
5.由證人陳柏璁王凱弘廖家霈上開證述內容相互佐證,應 可認定被告張軍堂確有與證人陳柏璁王凱弘廖家霈共犯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另被告張軍堂於偵 查中供稱他認識廖家霈廖家霈是他國中學長(偵㈡-2卷第 45頁)。是廖家霈於本院所證稱陳柏璁好像有先把存摺或提 款卡交給「他認識的張軍堂」,「他認識的張軍堂」確認以 後,才交給他拿給陳柏璁去提款,該「他認識的張軍堂」應 即係本案被告張軍堂,至於廖家霈於本院所稱他不確定他認 識的張軍堂是否就是在法庭上的張軍堂云云,應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8至14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8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參諸證人葉家弘於 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轉帳、現金存 入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並由同案被 告葉家弘提領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弘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5月18日去自動 櫃員機提款時,錄影翻拍照片(警㈤卷第52至55頁)上之人 是他。「(誰叫你去領錢的?)臘腸的朋友拿提款卡給我, 告訴我密碼,開車載我去領錢,要領錢的時候他才把提款卡 跟密碼給我,叫我下去幫他領錢,有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 完錢之後錢就給臘腸的朋友,就是開車載我去的人,全部領 完之後臘腸的朋友就載我回家。」、「你領之前有無說會給 你錢?)有,2%。」、「(臘腸或是臘腸的朋友有無拿錢給 你?)沒有。」、「(臘腸的朋友為何會載你去領錢?)是 臘腸叫他載我。」,(警㈤卷第13頁)照片中,他在上面簽 名的人(按即被告張軍堂)就是臘腸(偵㈤-1卷第22頁反面 )。「(為什麼會去當車手?)認識張軍堂。」(偵㈠-2卷 第117頁)、「你在知道他叫張軍堂之前,知道他叫什麼名 字?)不知道,我都叫他臘腸。」、「(你知道他有用臉書 ?)是,他用路太平。」、「好像是朋友,又好像是張軍堂 跟我說他的臉書是用路太平。」、「(你有到過他臉書看過 嗎?)有。」、「(朋友介紹臘腸跟你認識之後,是朋友介 紹的時候就有跟你說臘腸有在做領錢的事情,還是朋友介紹 後臘腸才跟你說他有在做領錢的事情?)朋友介紹的時候我 只是跟他認識而已,後來他們叫我幫他們領錢。」、「(他 們是誰?)臘腸,還有臘腸的朋友,但是我只有看過一次而 已,主要都是臘腸在跟我聯絡。」、「(臘腸怎麼跟你聯絡 ?)應該是FB聯絡。」、「(你有看到他用FB的名稱叫路太 平?)是。」、「(你之前還有跟一個黃佳富一起去領錢? )也是臘腸叫我們去領的。」(偵㈠-2卷第118頁)。 證人葉家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他有印象於106年5月 18日有到永康拿金融卡去領錢這件事,有印象是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1到編號8(按應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到編號7,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4)。提款用的劉軒楊弘均這些人帳 戶金融卡是在庭被告張軍堂的朋友拿給他的(本院卷㈠第35 5頁)。提款卡的密碼好像是張軍堂的朋友告訴他的,他不 認識這個帶他去領錢的人,好像是張軍堂叫他朋友來載他。 他在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㈤卷第11頁)中說本來是綽



號「臘腸」的男子叫我去顧黃佳富,後來黃佳富要請假,「 臘腸」說這工作不能沒有人做,拜託他去做,他就答應「臘 腸」,然後「臘腸」的男子叫他在106年5月18日這天去永康 找帶他去領錢的男子,然後這個男子給他提款卡跟密碼,這 個男子再把領到的錢給「臘腸」,他在5月18日領錢時沒有 拿到報酬,是正確的(本院卷㈠第356至357頁)。他在106 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㈤卷第5頁)中說他的上手是一個微 信暱稱叫「123」,臉書暱稱叫「路太平」的男子指示他去 把錢領出來,然後交給這個男子是事實。他的上手就是臉書 暱稱「路太平」的人(本院卷㈠第358頁)。他說的「臘腸 」就是在法庭上的被告張軍堂(本院卷㈠第360頁)。警㈤ 卷第16頁臉書照片(按即被告張軍堂)是警察叫他按給警察 看的。他告訴警察說交提款卡給他去領錢的那個人是「路太 平」,然後警察叫他在電腦上找這個臉書出來。這個「路太 平」臉書的網頁是他在電腦上搜尋給警察看的。他以前在筆 錄(偵㈤-1卷第21頁反面)中提到說「他說他會錢給我2%, 但是都沒有給我」,後來這2%好像有給他。他領來的錢扣掉 應得的2%,然後把剩下的錢就交給「臘腸」,「臘腸」就是 張軍堂(本院卷㈠第364至366頁)。
由證人葉家弘上開證述可知:
⑴證人葉家弘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提領詐欺所得金 錢之行為。
⑵證人葉家弘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提領行為所使用之 提款卡係由綽號「臘腸」即臉書暱稱「路太平」之人交予 其友人,並指示其友人載葉家弘前往提領。
葉家弘提領金錢後,將之交予綽號「臘腸」即臉書暱稱「 路太平」之上開友人,由該人轉交予綽號「臘腸」即臉書 暱稱「路太平」之人。
⑷綽號「臘腸」即臉書暱稱「路太平」之人即被告張軍堂。 參諸證人葉家弘於第1次警詢中確實能立即找出臉書暱稱「 路太平」之被告張軍堂,有臉書網頁列印照片(警㈤卷第15 至16頁)可憑。證人葉家弘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張軍堂應有與證人葉家弘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 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1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
㈡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雖記載被害人匯 款16萬元,於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黃建程後,由警方帶同黃建 程提領其中12萬元(當日可提領之最高額度)扣押而「未遂 」等語。惟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羅毓英 已完成匯款,將其所有之16萬元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應已既遂,況且警方帶同黃建程亦僅提領其中12萬元(當日 可提領之最高額度)扣押而非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是本件 犯行並非未遂。因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論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故上開起 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應係誤載 ,附此說明。
㈢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未記載同日18時16分、18時30分2 次提款行為,惟上開部分均為同案被告葉家弘提款,且所提 領之金額亦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韋雲涵所轉帳之金額,有 卷附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可憑。因此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㈣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詐欺)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為上開詐欺行為、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上 游,參與犯行程度較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做粗工。家中生活狀況小 康,父母親分別為46歲、50歲,尚不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證人連性輝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他再與黃 建程平分(偵㈢-1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依此估算被告張軍堂附表一編 號1至4、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4、15 所示。
㈡證人廖家霈於警詢中供稱其附表一編號5、7犯行獲得之報酬 均為4000元,他再分給陳柏璁王凱弘(警㈣卷第22至23頁 )。依此推算,其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2%。本院依此估算被 告張軍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四 編號5至7所示。
㈢證人葉家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以前筆錄中提到說「他說他 會錢會給我2%,但是都沒有給我」,後來這2%好像有給他。 他領來的錢扣掉應得的2%,然後把剩下的錢就交給張軍堂, 如上三㈢所述。本院依此估算被告張軍堂附表一編號8至1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四編號8至14所示。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9577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17日、23日、4月18日、21 日、23日、5月18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2條第1項始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行為時均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並不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生效。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106年4月21日、23日、5月18 日所為犯行,雖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惟其犯罪時間僅3日,並未於相當之期間內持續 犯罪,尚難認其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至於其所 涉另案犯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且亦無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作為本院認定其是否符合「持續性」要 件之依據。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爰僅就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適用部分一併說明如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科 刑 │
├──┼────────────┼──────────┤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張軍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18日19時13分許起接續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打電話向張嘉汶佯稱係網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郵局客服人員,因張嘉汶│ │
│ │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嘉│ │
│ │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29 │ │
│ │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帳戶。 │ │
│ │ 其後,黃建程即依指示│ │
│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6年4│ │
│ │月18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 │
│ │市○○區○○路000號台北 │ │
│ │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 │
│ │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905│ │
│ │元(均含手續費)。 │ │
│ │ │ │
│ │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張軍堂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18日20時7分許起接續撥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打電話向郭芩妤佯稱係網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銀行客服人員,因郭芩妤│ │
│ │之前取貨簽錯收貨單,致其│ │
│ │帳戶每月會被自動扣款,須│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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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