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7756號、108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丙○○(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 因見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信其 能作法協助其挽回男友感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7年3月初,佯稱作法事要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為其 付3萬元,還要3萬元。並稱有師兄要見0000甲000000,並且 帶0000甲000000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的1881撞球音 樂餐廳與被告乙○○見面,乙○○對於丙○○要對0000甲000 000騙取金錢知情,仍基於幫助的犯意,配合丙○○事先要 求他的方式,以雙手向下搭著0000甲000000向上的雙手約10 秒,丙○○則在旁邊幫腔說師兄在感應0000甲000000的身體 狀況等語。使0000甲000000更加誤認丙○○的宗教說辭可信 。0000甲000000因已受其宗教說辭蠱惑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3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在安南醫院交 付予丙○○。繼稱小鬼的女友要去投胎,需要超渡,再要求 給付1萬5千元,0000甲000000亦於107年3月18日提領現金在 丙○○的租屋處交付予之。之後復稱超渡0000甲000000墮胎 的女兒需要2萬5千元,0000甲000000於107年4月23日自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在丙○○租屋處交付予丙○○。 嗣後因丙○○開始控制0000甲000000行為,要求0000甲000000 不要與其男友聯絡。丙○○又不斷借錢,0000甲000000心生 疑惑,與其在宮廟出入的友人詢問,其友人提醒伊是否被騙 ,並建議報警。上開對話為0000甲000000男友發現後,詢問 0000甲000000時,0000甲000000始精神崩潰將整個委屈爆發出 來,經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部分自白、共同被告丙○○部 分自白、告訴人與被告丙○○在LINE的對話文字檔(107年3 月4日至4月30日;107年5月1日至18日;107年5月20日至7月 23日)、107年5月21日至7月23日的重要對話擷取圖片、告 訴人與被告乙○○在LINE的107年6月29日對話擷取圖片、共 同被告丙○○提供予告訴人的符籙照片以及要告訴人準備的 酒、香、米等作法事工具、告訴人見被告乙○○的高雄市○ ○區○○○路000號的1881撞球音樂餐廳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資金往來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曾 與告訴人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不是師兄,與告訴人在高雄撞球音樂餐廳見面當天與告 訴人並沒有互動,並不知道共同被告丙○○有無在外騙財騙 色等語。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 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 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
。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 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 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 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 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乙○○第一次見面 係於107年3月9日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06頁) ,並有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1卷第70頁)。而共同被告丙○○係於107年3月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姑婆在加護病房」」、「但叫 一個師兄接手」、「目前這位師兄接手」、「他死愛錢」、 「那個師兄出名的勢利鬼」、「我已經給他3萬了」、「他 開價是60000那天給妳看的是公定價位」、「我已經拿3萬給 他了」、「3萬給師兄了」、「就差3萬」、「星期二下班見 ,住址我給妳了吧…錢的事,是妳要順便帶來,還是要我先 去借,妳現在先說,星期三或四師兄會來拿」、「妳夠嗎? 」、「有困難妳要說喔…」等語,告訴人即於同日以line向 共同被告丙○○表示:「你直接跟我說我要拿多少出來吧」 、「星期二拿給你吧」、「夠沒事」等語,有告訴人與共同 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7甲56頁 )。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6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萬元現 金交付予共同被告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09頁),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31頁)。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資料所示,告訴 人與被告乙○○於107年3月9日見面之時,告訴人已因共同 被告丙○○所實施之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3萬元 ,即告訴人指述之共同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業已完成,本 案依被告乙○○之客觀行為觀之,係在共同被告丙○○詐欺 取財行為既遂後所為,自難認係對共同被告丙○○於實施詐 欺行為前或實施詐欺行為中之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 行為甚明。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9日凌晨12點 說「晚餐去高雄吃,跟師兄約好了」,所以你這天見到被告 乙○○?)對。(丙○○如何介紹師兄跟你說這位就是師兄? )因為一開始要見面前,丙○○就跟我說師兄想要看看我, 跟他有約叫我一起過去,當時來到現場說就是這個人。我後
來有去赴約,現場見到的就是乙○○。(是否在庭被告?)對 ,就是乙○○,一進來乙○○就先跟丙○○講話,我一樣坐 在撞球桌旁的椅子,他們說完話之後師兄就走過來叫我把手 伸出來。(他有無閉眼睛或唸唸有詞?)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唸 唸有詞,我一直看著他搭著我的手,然後我就想說他是在感 應,因為這個之前丙○○一直跟我說師兄是一個靈異體質, 所以他可以感受到身邊的人要發生的事情,譬如說他感受到 這個人將發生不好的事情,他身上會感應的到。丙○○一直 跟我說師兄有靈異體質,所以我一直覺得因為師兄可能要感 應我是不是有不好的氣,所以我一直看著他的手,他感應完 後就跟丙○○講,丙○○就跟我講說剛剛師兄這個動作就是 要感應我身上是否有不好的事情要發生之類的。(師兄跟丙 ○○所述的話你有無聽到?)沒有。(但是丙○○有再來跟你 ,有點像翻譯?)對。其實那天是有在作法事。(丙○○跟你 說臺中那天有作法事?)對,然後他有要求我準備一個保溫 瓶,裡面要裝溫水還是熱水,他過一陣子就過來跟我講喝口 水。(說姑婆很喜歡你的是師兄還是丙○○?)是丙○○。( 所以你有無問他是不是師兄?)沒有。(所以當時師兄只有摸 手後,一下就離開?)是。(譬如雙方有對話?)第一次見面 我不太認識師兄,所以他大部分都是在跟丙○○講話,我只 是在旁邊坐著等他們。…因為那個撞球場的位置就是有上下 ,中間有一個桌子,就是兩個椅子中間有一個桌子,我可能 坐在另外一邊,他們二人坐在另外一邊,所以就沒有辦法聽 到聊天的部分。(所以乙○○沒有要跟你說要做法事?)那時 候沒有。』等語,從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 乙○○於107年3月9日第一次見面時,係由共同被告丙○○ 向告訴人表示乙○○為師兄、有靈異體質、可以感應告訴人 身上的氣、現場做法事要喝水等語,被告乙○○並無自稱是 師兄、與告訴人間亦無對話、也沒有說要做法事等語。則被 告乙○○雖在現場,然其對該正犯即共同被告丙○○所實行 之詐欺犯罪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上幫助之故意,即非無疑。至 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乙○○於107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擷取圖片為證,惟該次對話已在告訴人指訴遭三次詐欺取 財之後甚久所為之談話;況且,經本院審理後諭請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完整內容,其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期間係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並無 告訴人指訴遭三次詐欺取財期間之對話(即107年3月6日、3 月18日、4月23日),則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丙○○所 為詐欺行為是否知情並提供助力,即難認定。且觀諸該期間 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共同被告丙○○
是在欺騙告訴人,並不斷建議告訴人應報警處理,有該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甲129頁)。倘若被 告乙○○係幫助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事後焉 有不斷建議告訴人報警處理而自陷檢警追訴其刑責之理?是 以,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乙○○ 片段之line對話(即107年6月29日對話擷取圖片),逕認被 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第二次交錢 是在107年3月18日,在丙○○租屋處交付1萬5千元?)對。( 1萬5千元部分你是跟檢察官說因為丙○○說有小鬼的女朋友 要去投胎,需要去超渡,用這個理由跟你拿1萬5千元?)對 。(所以這1萬5千元跟小鬼的女朋友需要超渡,跟3月初的法 事,請師兄幫忙做的法事有無關係?)沒有,那是另外的。( 3月18日給1萬5千元這跟最上面師兄幫忙做的法事是沒有關 係,是另外一件事情,是因為小鬼的女友要投胎超渡?)對 。(第三次給錢是4月23日,你從中國信託商銀領款之後在丙 ○○的租屋處交給他?)是。(這次交了2萬5千元,你跟檢察 官說是超渡墮胎的女兒還需要2萬5千元?)對。(所以這跟一 開始他說師兄要另外作法事有無關係?)這是第三件。(所以 他三次都是拿不同的理由來騙你?)對。(還是一開始是有關 聯的,師兄的法事就是要做三次,就是包含作小鬼的女友? )不是,這是另外騙我的。(所以都是拿不同的理由騙你?) 對。(第二次跟第三次,丙○○還有無再把師兄拿出來講, 第二次跟第三次超渡的部分跟法事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1甲4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共同 被告丙○○之line對話文字檔在卷可參,是可知告訴人第二 、三次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丙○○,應係共同被告丙○○獨 自另行起意,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師兄做法事以外之其他事 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再觀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告訴 人與共同被告丙○○在LINE的對話文字檔、重要對話擷取圖 片、共同被告丙○○提供予告訴人的符籙照片以及要告訴人 準備的酒、香、米等作法事工具,亦均係共同被告丙○○以 line向告訴人通訊對話討論,凡此,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 ○○個人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就 共同被告丙○○第二次、第三次之詐欺犯行,主觀上已有認 識及客觀上有施以助力之行為,自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 聯,更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幫助詐欺 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乙○○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