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從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承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恆
被 告 郭智文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005號、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郭智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承正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郭智文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承正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承正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0 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宇恆),於107年間向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3號白河 段瀝青混凝土整修工程」,並僱用郭一峯擔任員工,故郭智 文、承正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郭一峯則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雇主承正公司承攬 上開整修工程,對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 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適當設置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且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而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 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然於107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
,勞工郭一峯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49.5公里處,以手持 破碎機緊鄰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 作業時,因設置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而移動至外車道線後, 已佔用部分中線車道,而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9.1公 里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僅封閉外側車道,未能使受警告者 (用路人)清晰獲知,中線車道部分亦因上揭工程之施工而 受到佔用,且設置之交通錐緊鄰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點, 在無側向緩衝距離情況下,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竟未 設置交通引導人員,適林復從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撞及施工中之郭一峯 ,致郭一峯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延至同日16時不治死亡。詎林 復從於肇事後,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 警調閱ETC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一峯配偶郭鄭時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復從、郭智文、承正公司及渠等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而檢 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復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死及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 則雖坦承承攬上開工程,並有僱用被害人郭一峯在上址施作 ,被害人郭一峯於前揭時、地施工時,遭被告林復從駕駛車 輛不慎撞擊致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復從偏移原行駛之 中線車道,撞入外側車道施工區域後撞擊在外側車道施工之 郭一峯所致,被告林復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郭智文及 承正公司之交通維持佈設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因果關 係,且上開工程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陳坤輝云云。(二)經查,被害人郭一峯於前揭時、地,以手持破碎機緊鄰外車 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因設置 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而移動至外車道線後,已佔用部分中線 車道,而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9.1公里之LED跑馬燈 公告訊息僅封閉外側車道,且設置之交通錐緊鄰路面反光標 記挖孔作業點,並無側向緩衝距離,適被告林復從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自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中線車 道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施工中之郭一 峯,致其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林復從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復從坦承不諱, 且為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鄭 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國道1號ETC 門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5張、案外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復從車輛照片12 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0253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形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張、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 68-86頁、第87-98頁、第102頁、第104頁、偵1卷第63-73頁 、第83頁、第337-340頁、偵3卷第19-21頁、第31-39頁、本 院卷一第277頁)。而被害人郭一峯於前揭時、地,確係因
本件車禍遭被告林復從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撞擊,造成其受有 頭胸腹部鈍傷併雙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多器 官損傷,延至同日16時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見偵1 卷第87頁、第101-110頁、第273-279頁),堪認屬實。(三)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 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 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八、設置號 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 置交通引導人員。」、「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 ,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 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 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 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 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 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第一 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 持計畫者,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交通維持布設圖。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三 、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 點及維護方法。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5、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臺南市○○區○○道0號白河段瀝青混 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7)」之國道3號南下349K+536處。災害 發生當日主要為從事國道3號南下349K+160至350K+ 350間( 含新化休息站)之瀝青混凝土鋪築、標線劃設及路面反光標 記埋設黏貼。而被害人郭一峯係遭大貨車撞擊致死,屬車輛 動能引起之危害,屬電能及熱能以外之「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5月29日勞職南4字第 10905042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是 雇主即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應屬明確。
⒊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15日勞職南4字
第10710222502號函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國道3號白河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107)」之承攬人 承正公司所僱勞工郭一峯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認定,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一) 直接原因:罹災者遭行駛中之大貨車撞擊致死。(二)間接原 因:不安全狀況:⒈交通號誌、標示未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 知。⒉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 通事故時,未設交通引導人員。」上開報告書並認定:「雇 主使勞工郭一峯於國道3號南下349K+536處手持破碎機緊鄰 外車道與中線車道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時,因 設置交通錐隨工作面影響而移動至外車道線之外側後,已佔 用部分中線車道,位於國道3號339.1K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 僅封閉外側車道,未能使受警告者(用路人)清晰獲知,且 設置之交通錐緊鄰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點,在無側向緩衝 距離情況下,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亦未設置交通引導 人員,致勞工郭一峯遭林復從駕駛車牌5U-368之大貨車撞擊 致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承辦人郭瑞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卷第361 -363頁),並有上開函文及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偵1卷第289-315頁)。據此,被害人郭一峯遭被 告林復從駕駛大貨車撞擊致死固為本件災害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 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未設交通引導人員。」乙節, 仍為肇致本件災害之間接原因。
⒋再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郭一峯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349.5公里處,以手持破碎機緊鄰外車道與中線車道 標線上從事路面反光標記挖孔作業,因設置交通錐隨工作面 影響而移動至外車道線後,已佔用部分中線車道,而位於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9.1公里之LED跑馬燈公告訊息僅封閉 外側車道,被告林復從駕車自無可能獲知部分中線車道因工 程施工被佔用而需更加謹慎小心行駛。因此,在勞工郭一峯 從事道路作業之地點,雇主所設置之交通錐緊鄰路面反光標 記挖孔作業點,在無側向緩衝距離情況下,理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以警告防止車輛突入引起 之危害。然勞工郭一峯被撞時周遭並無相關警戒車或其他更 明顯之警戒設施,亦無人員持紅旗指揮警戒,僅有擺設交通 錐及破碎機所需用電之發電機上插有一支紅旗及警示燈,致 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林復從駕駛車牌5U-368大貨車撞擊致死 等情,有現場平面示意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31
1-315頁)。又證人陳坤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上開工 程之交維組人員,負責交通錐巡視、維護,如果有料車要進 入工區,要引導料車進入工區,在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14時 49分31秒處,因為整個工班都在休息,在等料,伊在該處等 下一台料車來,料車來,伊才要去指揮料車進來;本案事故 在最前面,伊在更南下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359頁 、第363-364頁、第370頁)。上述現場情形,並經本院勘驗 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22張在卷足憑(見偵1卷第233-247 頁、本院卷二第293-295、第299-319頁)。綜據上述資料及 證人陳坤輝之證述,可知勞工郭一峯在上開反光標記挖孔作 業點從事施工作業時,因所設置之交通錐緊鄰該作業點,並 無側向緩衝距離,雇主即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仍未於勞工 郭一峯作業地點之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以防止車輛 突入引起之危害,致被告林復從駕車行經該處時,不慎偏移 突入而撞擊勞工郭一峯致死。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業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 定,至為灼然。是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已堪認定。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前揭所 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復從、郭智文、承正公司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復從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復從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亦即使此等犯行回歸論以過失致死罪,不再以業務之 身分加重其刑責。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即將罰金刑部分由「併 科罰金」修正為「單科罰金」,是新法對被告林復從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林復從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7-320頁),其駕駛 行為應屬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復從所為,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復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未敘明被告林復從具行為時法 所規定之業務加重身分,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 知被告林復從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給予被告林復從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又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論 罪法條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再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至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而被告林 復從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一情,業已認定如上 ,其所涉部分法規文義自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犯 罪情節亦非輕微,當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林復從論罪科刑,並無悖於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併此指明。
⒋被告林復從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本院審酌被告林復從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然於 駕車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被害人,致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而於肇事後又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 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復從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郭鄭時等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份、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 在卷可憑(見偵5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兼衡被告 林復從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 子女扶養、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⒍被告林復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不慎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如 前所述,被告林復從並已給付全部調解約定之賠償款項,本 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二)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郭智文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 郭智文於案發時既為承正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承正公司自應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⒉爰審酌被告郭智文、承正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自應 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規定,適當設置交通號誌、標示使受警告者即用路人清 晰獲知,於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不足以警告防止交 通事故時,復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發生被害人即勞工郭 一峯死亡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與遺憾,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承正公 司業與告訴人郭鄭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補充條款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6卷第7-11頁),告訴人郭鄭時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智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兼衡被告郭智文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建,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 )、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郭智文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承正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⒊被告郭智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告 訴人郭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害人與被告郭智文為親 戚關係,告訴人願原諒被告郭智文,同意給予被告郭智文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36頁),本院認其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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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078900704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一),即偵1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9號相驗卷宗(二),即偵2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9號偵查卷宗,即偵3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69號偵查卷宗,即偵4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宗,即偵5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偵查卷宗,即偵6卷。 │
│8.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一),即本院卷一。 │
│9.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二),即本院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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