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6號
TPDA,109,簡,6,202009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元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何慧貞
杜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
國109年8月19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19日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