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56號
TPDA,108,簡,256,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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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
黃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8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為 病患進行如附表所示削骨、拉皮、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 ,經被告認定執行醫療行為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依 違反醫師法第28之4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4月22日北市衛醫 字第1083042161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 府108年8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1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於108年8月15日送 達原告(見訴願可閱卷第117頁),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起 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依醫師法第7條之1規定取得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 見本院卷第87頁),本可為病患執行削骨、臉部拉皮、顱顏 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系爭病患4人分別有顱顎面部骨性增 生、骨骼缺損、口內脂肪脫垂、顎面部肌腱膜系統鬆弛或咬 合不正疾患,伊所為並無逾越牙醫師執行業務範圍,且美容 醫學屬醫療行為範疇,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風險,更應由受 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及醫療 法相關規範執行,以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牙醫師執行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



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 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 釋在案,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為4名病患從事削骨、拉皮 、顱顏部植入骨水泥等手術,已逾越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範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醫師法 第28條之4第1款固有明文。惟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 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迭有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以原告為病患進行如附表所示削骨、拉皮、顱顏部植 入骨水泥手術,逾越牙醫師醫療業務範圍,認定執行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 ,係以衛福部101年3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909號令核釋 :「牙醫師執行業務逾越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 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逾越前揭因口腔、顎面疾病治 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1款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等 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並稱:縱衛福部以107年9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803號令修正發布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 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全文34條 ,其中第23條至第27條自108年1月1日施行,參酌行政罰法 第4條規定意旨,該辦法第24條規定於108年1月1日始施行, 自無從溯及適用本件行為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舉 衛福部108年3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837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
 ㈢前揭主管機關解釋法律的函釋,除顯然違法外,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觀諸衛福部108年3月25日函文固有:「三、特定 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 辦法)有關口腔顎面外科專科牙醫師得施行之美容醫學手術 ,依第24條規定,包括臉部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 l face lift)及鼻整形,施行日自108年1月1日起。四、…是 以,具口腔顎面外科專科資格之牙醫師執行特管辦法第24條 規定之美容醫學手術,仍應以『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



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 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為限』,違者,依醫師法第2 8條之4第1款規定論處。五、至於本案謝姓牙醫施行旨揭行 為時間,經貴局(指被告)查明係104至105年期間,並無特 管法之適用,應依說明二之處理原則執行業務。…」等語, 惟本院將附表所示病患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51、15 5、174至237頁),函請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鑑定, 據其109年7月10日(109)中華口外興字第066號函覆:「1. 口腔顎顏面區域及鄰近部位之顎面矯正手術及顎面重建手術 (包括正顎手術、顏面區域之矯形及美容手術)為口腔顎面外 科專科醫師固有之執業範圍。相關治療項目於88年即已詳列 於本會專科醫師訓練之課程綱要,並經衛福部公布迄今,故 本會專科醫師進行相關診斷及治療,完全符合『口腔、顎面 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因口腔 、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所指揭示 之範圍。」等語明確,並提出前行政院衛生署88年5月14日 公告之「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綱要」、衛生福利 部106年5月8日公告修正之「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 程基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至287頁)。 ㈣次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指眼、鼻、耳、顱顏、胸、腹之 整形,植髮、削骨、拉皮、自體脂肪移植、抽脂、包皮環切 術外之生殖器整形,或其他單純改善身體外觀之手術。」特 管辦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故「美容醫學」係指由醫師透 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 ,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 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因此,「美容醫學」屬「醫 療行為」之範疇,有原告提出衛福部建檔及更新日期均為10 3年8月21日公告說明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頁), 審酌我國醫師法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 格取得及養成教育各別(參見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得 執行之醫療行為當有所不同,惟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 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依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進行美 容醫學的醫師之資格,在法律上也無直接限制專科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範圍或科別的明文規定,由上可知,縱原告執行如 附表所示手術屬美容醫學,亦難認全與醫療行為無涉,非法 所不許。
 ㈤特管辦法第24條於108年1月1日施行後,就屬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得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有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 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上開特管辦法第24條自10



8 年1 月1 日即生效施行(見本院卷第246頁),雖僅能自 該日向後適用,惟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裁罰當時所適用衛福 部101年3月21日函釋所定「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 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之要件,難免與前述特管辦法第2 條第3款,以及第24條規定專科醫師得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 術,均未以疾病治療為前提之定義有所扞格不入,被告未審 酌避免原處分裁罰的合法性,會因10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特管辦法來判斷,仍以前開衛福部101年3月21日函釋,增加 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條第1款非法醫療行為行政處罰規 制之要件。再者,觀之特管法第24條立法理由,在於明定可 執行修正條文所定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之專科醫師,核 與前述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函稱:「…2.特管辦法訂 定之目的,為對執行特定美容治療項目之醫師訂立相關教育 與訓練準則,以期維護患者之就醫權利;而本學會於特管辦 法訂立之前,已對本會專科醫師依法進行相關醫學教育及國 家級專科醫師考試,故本會專科醫師本即具執行顏面區域相 關美容及整形手術之能力,非特管辦法訂定之後始放寬或特 許。3.依特管辦法之條文所述,本會合格專科醫師可執行之 特定美容手術為:臉部削骨、中臉部、全臉部拉皮及鼻整形 。另,未列入特管辦法之其他口腔顎顏面區域重建及矯形手 術或治療,皆為本會專科醫師可執行之業務範圍。」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72頁),益見被告僅以衛福部101年3月21 日函為本件裁罰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見本院卷第95頁)             編號 病患 手術時間 手術紀錄單手術名稱 手術方式 手術方式中譯 1 陳威 105年9月7日 下削+V+額頭 (見本院卷第97頁) 1.Reduction Malar+Mcl-plasty 2.Forehead-plasty 1.顴骨+整型手術 2.額整型手術 2 吳褘庭 106年1月13日 3D蘋果肌+下巴抽脂+豐頰 (前額拉+磨眉骨) (見本院卷第99頁) 1.Submalar implant placement 2.Submental lipo-suction 3.Forehead-plasty 1.蘋果肌植入 2.下頷抽脂 3.額整型手術 3 陳曉芳 105年5月13日 3D蘋果肌+口內抽脂+下臉傳統拉皮 (見本院卷第101頁) 1.Submalar implant placement 2.Bucal fat pacl remove 3.Face lift  1.蘋果肌植入 2.口內脂肪移除 3.拉皮 4 李國麟 106年10月25日 OGS一片式+額頭(豐額+前額拉+眉骨)+3D蘋果肌(見本院卷第103頁) 1.Bi-jaw orthoganthic surgery 2.Submalar implant 3.Forehead-plasty  1.正顎手術 2.蘋果肌植入 3.額整型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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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