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9年度,2號
TPDV,109,陸許,2,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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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資有限合夥(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深圳市前海凡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承平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 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KEEN HIGH HOLDING(HK) LIMITED、深圳金之丰貿易有限公司、深圳金 之富貿易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內對深圳天鵬盛電子有限公司的債務本金人民幣9,989,69 0.75元和美元5,479,025.86元及相應的利息、複利和罰息, 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而上開債權現已讓與予聲請人,爰聲請認可上述民事確定 判決等語。查相對人現設籍在臺灣花蓮縣,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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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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