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鄭吉峰(即鄭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在 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屆滿,尚 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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