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陳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40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1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清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109年5月5日 35,000元 0000000 002 王清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109年7月5日 35,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