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摩多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彥
被 告 黃柏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 、第18頁、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摩多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多摩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黃一彥、黃柏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摩多摩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 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 ,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摩多摩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摩 多摩公司自106年1月9日起陸續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3,374 ,000元、6,26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展 延至111年11月9日止,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自107年1月24日展期日開始按年息3% 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摩多摩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058,64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為債務協商後,原告 同意自協商成立起,借款利率調降為2.5%。然被告摩多摩公 司仍未依協議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摩多摩公 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黃一彥、黃柏蒔既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 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收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基準利率查詢、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 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7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摩多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黃一彥、黃柏蒔為被告摩多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黃一彥、黃柏蒔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3,374,000元 2,120,526元 2.5% 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266,000元 3,938,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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